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詹前霖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楊青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中關於「臺中市利新社高中」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立新社高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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