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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張嘉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春林、郭志龍、郭九瑭、陳雨林間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8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嘉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輔助人陳莉雯、張美騏同意原告張嘉瑋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嘉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陳莉雯、張美騏共同為其輔助人,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原告張嘉瑋於本件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需經二位輔助人同意之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張嘉瑋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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