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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邱懿佳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俊緯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陳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21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37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49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34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45元,及自起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63-1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31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新興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小貨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駛入新興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旱溪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竟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乃與原告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骨折、右側上顎骨伴隨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及上唇週遭軟組織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736,582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736,58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734,072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450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680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38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共30,500元,購買醫療器材壓力褲之費用。
⒊看護費請求3個月,自108年7月31日住院後起算,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90日請求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 元)。
⒋就診交通費42,943元,雖未提出往返各醫院之計程車資單據,惟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原告自108年8月7日出院後迄至109年6月底止,仍前往各醫院看診,其中中國附醫就診20.5趟,單趟503元 (來回1,006元),共20,623元;
仁愛醫院就診36趟,單趟290元(來回580元),共20,880元;
亞大附醫復健療程就診8趟,單趟90元(來回180元),共1,440元,以上合計42,943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493,910元,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7801號函,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補之牙齒共6顆,除已支出部分療程費用外,尚需植牙假牙製作之預估後續治療費用133,910元,加計壓力衣及自費疤痕手術36萬元,共計為493,910元。
⒍機車修理費26,650元,系爭機車車主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
⒎無法工作損失請求8個月,請求自受傷當日即108年7月31日起算,每月以薪資24,000元計算,共請求192,000元(計算式:24,000元×8月=192,00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共2,019,460元,依中國附醫111年1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10000431號函所附鑑定見書載明,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1%,原告係84年7月3日生,事故發生日為108年7月1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40年11月又5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89,280元(計算式:24,000元×12×31%=89,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019,460元。
⒐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致臉部產生嚴重疤痕與牙齒缺損,除需長時間醫療且無法正常生活,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
以上合計4,222,04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原告於109年6月8日至6月11日住院、手術費用及治療內容;
110年2月4日牙科補骨及植牙手術費用,均係依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原證4係醫生所出具有關後續醫療之費用,有開立60萬元、36萬元之證明單據,原告有列出計算式,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本院卷一第321頁),已載明牙齒脫落為11至15顆,第16顆則於手術中發現(本院卷一第359頁)有載明11、13、15、16顆脫落,故11至16顆均須重建。
又原告投保之勞工保險,與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出於同一原因,被告不得主張損益相抵。
再原告受傷均由哥哥專職及家人輪流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害。
而原告受有粉碎及開放性骨折,需枴杖、護膝輔具及輪椅輔助,自有搭乘計車就醫之必要;
縱原告係由家人接送,仍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由被告負擔。
後續治療費用,因原告係在中國附醫手術治療,自應以中國附醫醫師出具之意見為判斷標準。
另勞動能力減損,依中國附醫111年1月11日函覆所附鑑定意見,已明確記載原告永久失能為31%,應以該鑑定意見書為主,而現行實務採勞動能力損失說,個人實際所得僅能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一時一地之之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亦即不應以勞工事故後順利復工,而謂勞動能力並未受到損害。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22,045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0,500元、111年1月11日假牙製作費用240,150元及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57,895元予原告均不爭執。
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727,892元不爭執,而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須以為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始得作為損害一部分,故除108年8月7日、109年5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費(本院卷一第205、207頁)不爭執外,其餘證明書費8,690元均予爭執,倘原告有向勞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專人照護18萬元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非需專人24小照護3個月,且原告自108年8月至109年2月14日,仍持續於補習班任職領取薪水,難認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被告同意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及3個月內需人「半天」照護,看護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19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4,000元,未提出證據,而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須休養8個月」,然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宜休養3個月」,應以後者較為可採,且承上述,原告車禍後仍於補習班任職6個半月(108年8月至109年2月14日)後始離職,原告請求8與其勞工投保查詢資料有悖。
就醫交通費42,943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請求期間自108年8月7日至109年6月底止,期間長達11個月,兩者時間顯不一致。
㈡後續治療493,91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7801號函文所示,然經函詢中國附醫後,依該院111年2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66號函所示,原告於110年2月4日完成4顆牙齒植牙手術,支付費用225,940元;
於111年1月11日支付假牙製作費240,150元,依原證4 估價單尚需133,910元,惟依原證4預估後原告就牙齒費用及本案請求已超過60萬元(加計原證7手術費用198,628元),況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牙齒已治療完成,並無其他重建費用;
壓力衣及麻醉費、疤痕手術及後續雷射治療36萬元,壓力衣應扣除原告已請求之30,500元,另30萬元部分,原證5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09年3月7日,迄今已逾2年,是否仍需10萬元麻醉費、20萬元疤痕手術,尚屬有疑。
機車修理費26,650元部分,應提出修車明細及行照,且須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方麒懿,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縱經方麒懿讓與債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勞動能力減損2,019,460元部分,中國附醫111年1月11日函覆所附鑑定意見,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1%,然該鑑定並非以原告目前傷勢而係以原告車禍後之傷勢為鑑定,已有違誤,縱依車禍後傷勢為判斷,但疑似選錯欄位,導致最後19%下肢障礙之結論;
又容貌美醜與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無關,且原告將來會再進行2顆植牙手術,進食或咬合問題將獲改善或復原,鑑定意見認原告有顏面醜形、咬合問題之身體部位或系統之障礙即失能,顯有違誤;
又認原告有中樞神經相關後遺症之失能係醫師判斷不備理由下之個人自由心證,與之前精神醫學部分門診時病歷有所矛盾;
再原告現時職業認定,竟以安親班老師而非以芳療助理進行調整,該失能部分之調整,自不足採。
而依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其受傷前薪資為23,800元,受傷後薪資依各該公司回函所示,均遠高於事故當時投保薪資,故原告受傷後薪資並未減少,其現職芳療助理依人力銀行資料平均薪資為25,465元,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斟酌。
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係以時速60-70公里行駛,當時係超速,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刑事判決可佐,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保險公司已理賠57,895元予原告,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依中國附醫檢送之原告病歷,原告事故當日手術發現第11、13、15、16顆牙齒脫落,於108年8月7日出院時,第13、15顆牙齒脫落,則原告依原證4主張植牙顆數為6顆,顯有重複請求,此不得作為原告主張後續治療費用之依據。
另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4日門診接受4顆牙齒植牙手術,當日自費費用225,940元,平均1顆費用為56,485元,而原告尚需修補牙齒僅剩2顆,後續植牙療程費用應為112,970元,然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8日回函,後續療程為植牙及假牙製作,預估費用為30萬元,顯有高估。
依被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就業保險資料查詢,被告於108年8月1日之投保單位為台中市土木業職業工會,且不適用就業保險,顯被告於車禍當日係從事木工業,並未受雇他人。
而依中國附醫111年8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未就「目前傷勢」而係以「車禍後之骨折傷勢」進行判斷,並將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失能分別計算為19%及4%,且將顏面醜行列為6%之失能、咬合問題列為5%之失能、中樞神經相關後遺症列為6%之失能,有失真且違反醫療常規,該鑑定意見不可採,應再送鑑定。
另原告尚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為142,105元,倘原告後續有請求,應予扣除。
㈣又勞動能力減損,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如其勞動能力逐漸恢復時,自不能以恢復中之某一時點為基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
而需病人接受鑑定評估時,必須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即身體已達穩定之狀態。
依上開中國附醫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認為中國附醫鑑定後,原告身體狀況逐漸復原進步,故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工作能力減損11%」較為可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碰撞原告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醫療及輔具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1-137、163、205-207、269-277、29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再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7、177-179頁),足認被告有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⒉又原告受有左手前臂骨折、右側上顎骨伴隨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及上唇週遭軟組織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依上開⒈所述,係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
㈡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查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736,582元(中國附醫734,072元、仁愛醫院1,450元、臺中醫院680元、亞大附醫380元;
本院卷一第33-137),被告除對其中727,892元(含108年8月7日、109年5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費)不爭執外(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其餘證明書費8,690元,則予爭執。
惟查,依中國附醫111年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內容「五、㈢案情摘要:病人於108年7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發現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前臂骨折、右側上顎骨伴隨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及上唇週遭軟組織撕裂傷等,於當日住院,於108年7月31日接受右膝清創手術,右側上顎正中門牙、犬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複雜性拔牙、顏面骨開放式復位手術、顎間固定術及左側上唇、右側下頷清創,術中皮瓣翻開,於術後縫合,於108年8月2日施行右側橈骨鋼板及復位固定、右側髂骨縫合及鋼釘固定、右側股骨鋼釘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08年8月7日出院;
又於109年6月8日住院,並在109年6月9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右側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缺牙區之齒槽骨重建手術,術中皮瓣翻開,取左側脛骨進行自體骨合併自費之膠原蛋白再生膜、人工骨粉及血小板豐富纖維蛋白進行重建,術後傷口縫合,於109年6月11日出院。
110年2月4日局部麻醉下,於門診接受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犬齒,右側 上顎第一小臼齒,右側上顎第一大臼齒第一階段植牙手術及放置自費之膠原、復健科:主要是協助整形外科術後的軟組織復原蛋白再生膜、人工骨粉及血小板豐富纖維蛋白進行重建。
手術後,於骨科、復健科、牙科、口腔顎面科等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二第395、396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至骨科、復健科、牙科、口腔顎面科就診必要。
足認原告有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是上開治療費用與各科別、不同醫療院所之證書費均與系爭車禍後之醫療所必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36,582元,核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牙齒有人工植體6顆之重建費用60萬元、及需壓力衣6萬元、麻醉費10萬元、疤痕手術及後續雷射治療20萬元等後續醫療費用,業據提出牙醫主治醫師之醫療說明、中國附醫109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於110年2月4日、111年1月11日已分別支付4顆植牙手術費用225,940元、4顆假牙製作費用240,150元,尚餘右上側門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缺牙部分待追蹤評估,有中國附醫111年2月16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73-474頁),則扣除後,植牙部分尚需133,910元(計算式:600,000-225,940-240,150=133,910),並未逾合理範圍。
另壓力衣6萬元、麻醉費10萬元、疤痕手術及後續雷射治療20萬元等費用,據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上開所受傷勢,亦足認該費用為系爭車禍後之醫療所必需,原告請求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36萬元,核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0,500元云云惟此部分費用係依上述109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內容,應屬不同療程所需,難謂有重複,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是此部分原告請求493,910元(計算式:133,910+360,000=493,9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有購買壓力褲、壓力左長手套、壓力c面罩等器材,已支出醫療器材費3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8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943元(中國附醫20.5趟,每趟來回1,006元,共20,623元;
仁愛醫院36趟,每趟來回580元,共20,880元;
亞大附醫8趟,每趟來回180元,共1,440元),業據其提出復健醫療清單、車資計算明細、網路車資與行車時間預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1、157-161頁;
卷二第385-388、532-535頁;
卷三第165-168頁;
卷四第72-75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收據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請求期間長達11個月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經由急診住院於108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2日施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治療施行顏面骨骨折復位手術,顎間固定術及相關軟硬组織清創及縫合於108年8月7日出院,108年8月12日至109年3月4日門診診療7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柺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及需專人照護3個月,依病情與目前病人休養復原狀態,共須休養8個月得以正常工作,並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3頁),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共42,943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看護費用部分: 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2日施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治療施行顏面骨骨折復位手術,顎間固定術及相關軟硬组織清創及縫合於108年8月7日出院,108年8月12日至109年3月4日門診診療7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柺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及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3頁);
佐以中國附醫111年3月7日函覆內容「病人邱○佳(即原告,病歷號碼00000000)診斷書『診字第10905057098號(即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休養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所需專人照顧3個月係指『全日照顧』」(本院卷三第103頁),是原告主張受傷後共3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該3個月既實際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大致收取約2,000元至2,4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2,000×90=180,000),應予准許。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臺中市私立杰生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興分班(下稱杰生補習班),每月薪資為24,000元;
醫囑建議休養8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92,000元,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39-149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承上⒋之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病情與目前病人休養復原狀態,『共須休養8個月得以正常工作』,並持續門診追蹤」之內容,而原告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雖係於108年7月18日加保杰生補習班,及於109年2月14日退保,有原告之勞工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6-517頁),但此係原告勞保投保期間資料,並非謂原告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況原告在杰生補習班投保薪資期間,亦有向杰生補習班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有前揭門診單可佐,是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8年7月31日住院翌日起算,共8個月有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失,堪予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仍於補習班任職6個半月即108年8月至109年2月14日止,應以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為可採之詞,並非可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前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杰生補習班,每月薪資為24,000元,及原告於事故後分別於110年6月29日至7月26日任職禾令有限公司,月薪未扣除勞健保為26,000元;
於110年7月、8月任職熊腳丫養生會館,月薪未扣除勞健保為26,000元;
110年9月10日起任職心靈漫步有限公司,約定月薪24,000元加業績達成獎金,固有禾令有限公司、熊腳丫養生會館111年4月7日函、心靈漫步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等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9、33、59-79頁);
而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7月3日生,於108年7月31日事故發生時係23歲,承上說明意旨,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依原告事故時所投保之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515-518頁),可知其於108年7月18日、109年1月1日所投保之薪資23,100元、23,800元,應屬依一般社會狀況,在通常情形下原告可能取得之收入,是其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無從採認。
故108年、109年應分別以每月收入23,100元、24,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86,900元(23,100元×5+23,800元×3=186,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186,9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前臂骨折、右側上顎骨伴隨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及上唇週遭軟組織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就原告「目前傷勢」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有中國附醫111年1月11日院醫行字第1110043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所示「……考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1%。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1%」,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93-450頁);
復參酌中國附醫111年8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㈣『顏面醜形』失能部分之原因為何?……目前病人的疤痕確實仍存於臉上,評估勞動力的時間距受傷時已超過兩年,且已經完善治療;
依據醫理推論,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㈤……『咬合問題』失能部分之原因為何?意見:……若後續順利進行治療且矯正咬合,應可將咬合問題解決,則此項失能可降為零,惟相關費用屬自費負擔。」
等情(本院卷二第187-195頁),足認上開中國附醫111年1月11日鑑定意見書容有當時未能以原告「目前傷勢」進行判斷之情形。
故經再函送臺中榮總為鑑定,參以臺中榮總112年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571號函所附鑑定書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審認「……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1%」,有該函附鑑定及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63-373頁),且依該評估報告書之九、補充說明「……右膝關節活動度較為進步,斷牙已經植牙,無明顯口齒不清,進食狀況亦有改善,另個案並無持續於精神科回診及服用精神科用藥情形,目前亦可工作(芳療助理),惟仍有顏面疤痕情形……」等語,已就原告目前傷勢情形,以最後一次手術距本次鑑定評估逾年,並參以歷次病歷,評估原告之工作能力及減損百分比調整,故應採取臺中榮總就原告目前受傷診療情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意見。
而查原告為84年7月3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9年7月2日,及其自108年7月31日起住院8日及出院共需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以109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可得收入;
且自原告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9年7月2日止,尚有40年3月2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31,416元(計算式:23,800×12×11%=31,416),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2,588元〔計算方式為:31,416×21.00000000+(31,416×0.00000000)×0.00000000=682,588.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40+0.00000000))=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後進行維修、並支出修復費用,有109年2月22日之統一發票為佐(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方麒懿於系爭車禍發生即108年7月31日後即可知悉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惟訴外人方麒懿至其將該損害賠償之債權於110年10月13日讓與原告前,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
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訴外人方麒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
是原告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己非有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芳香治療師,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利息及薪資所得,109年、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07,252元、112,303元;
被告高工畢業,擔任木工,日薪2,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6筆、汽車1輛,有股利,財產總額7,220,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48-49頁、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前臂骨折、右側上顎骨伴隨齒槽骨粉碎性骨折及上唇週遭軟組織撕裂傷、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2,553,423元〔計算式:736,582+493,910+30,500+42,943+180,000+186,900+682,588+200,000=2,553,423〕。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減速,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參,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且本件經刑事庭認定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規情節較為重大,顯為釀成車禍主因;
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通過,亦有疏失,有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7-179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系爭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787,396元(計算式:2,553,423×70%=1,787,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受領醫療等費用102,178元(57,895+44,283),有新光公司賠付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249頁;
卷四第91頁)。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5,218元〔計算式:1,787,396-102,178=1,685,218〕。
另原告並未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有勞保局110年10月5日保職醫字第110100997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3-294頁),附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7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5,218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373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擴張聲明裁判費19,305元及聲請鑑定費18,496元(10,000+8,496=18,496),所繳納之裁判費61,373元(23,572+19,305+18,496=61,373),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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