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840,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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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郭碧霞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
被 告 何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三、1條款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女方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女方以工作所得及家長餽贈購置者,離婚後仍供男方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朝欽君至百年用途,而男方應同時以定期(每期半年)締約並經公證之方式向女方承租(租約內容另議),以免除立書人外之第三方人士誤解雙方現狀,但男方如有不履行租約義務或拖延續約事務時,當以上述『消極』事實作為本項約定之『終止條件』,雙方絕無異議」等語,而兩造離婚後,曾就系爭房屋約定2次定期租賃契約,第一次係「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次係「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均未履行「公證」租約之義務,從而,綜觀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內容,如認其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房屋之租約內容應經公證約定每期半年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該停止條件不成就,故系爭條款不發生效力;

倘其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該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條款失其效力;

如按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因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而經原告終止該系爭條款,先予敘明。

㈡而依上開第二次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3樓、5樓出租予被告,4樓由原告使用,而1樓客廳、2樓廚房為共用空間,約定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5,500元。

嗣原告於同年1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約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就系爭房屋全部範圍約定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1日之定期租賃契約,惟因被告拖延續約事務,未與原告合意約定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1日之定期租賃契約,故雙方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倘若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及利息。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將第1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109年離婚,離婚前有協議夫妻財產分配、房子問題、小孩扶養權問題,所以離婚協議書上才有房子租賃及小孩扶養權的問題,離婚前原告在LINE上面就本件房屋部分給伊三個方案,方案一:整棟租給伊,租金23,000元,原告和小孩搬出去,水、電、瓦斯費被告自己繳;

方案二:照原證11的租賃契約;

方案三:房子賣掉,扣除剩餘的貸款,一人一半,小孩的扶養權歸原告。

後來採方案二即系爭條款上所記載之內容,兩造離婚後照這個協議在走,109年9月間因為發生爭執,原告希望回到方案一,甚至在110 年1月原告要將房租漲到28,000元,伊覺得不合理,不能因為原告單方面因素而變動原先已協議好之事項;

況依離婚協議內之內容即系爭條款,原告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承租給伊至伊之父親過世,故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系爭條款: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係女方以工作所得及家長餽贈購置者,離婚後仍供男方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朝欽君至百年用途,而男方應同時以定期(每期半年)締約並經公證之方式向女方承租(租約內容另議),以免除立書人外之第三方人士誤解雙方現狀,但男方如有不履行租約義務或拖延續約事務時,當以上述『消極』事實作為本項約定之『終止條件』,雙方絕無異議」等語,而兩造離婚後,曾就系爭房屋約定2次定期租賃契約,第一次係「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次係「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均未履行「公證」租約之義務,從而,綜觀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內容,如認其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房屋之租約內容應經公證約定每期半年之定期房屋租賃契約」,該停止條件不成就,故系爭條款不發生效力;

倘其為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被告「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該解除條件成就,故系爭條款失其效力;

如按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因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而經原告終止該系爭條款等語,被告對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有系爭條款之約定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於109年9月間因為發生爭執,原告希望回到方案一,甚至在110 年1月原告要將房租漲到28,000元,伊覺得不合理,不能因為原告單方面因素而變動原先已協議好之事項;

況依離婚協議內之內容即系爭條款,原告有同意要將系爭房屋承租給伊至伊之父親過世,故被告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㈡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卷附離婚協議書系爭條款(見本院卷第93頁)三、夫妻財產處理約定:1.女方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係女方以工作所得及家長餽贈購置者,離婚後仍供男方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朝欽君至百年用途,而男方應同時以定期(每期半年)締約並經公證之方式向女方承租(租約內容另議),以免除立書人外之第三方人士誤解雙方現狀,但男方如有不履行租約義務或拖延續約事務時,當以上述「消極」事實作為本項約定之「終止條件」,雙方絕無異議」等語,雖確有約定被告應同時以定期(每期半年)締約並經公證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租約內容另議),為公證租賃契約之行為非為單方行為,需兩造同時至公證人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是此條款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公證義務,非被告單獨一人所得負擔,是原告以被告未公證租賃契約而主張無論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條件屆至,被告業因不履行租約義務及拖延續約事務而經原告終止該系爭條款等語,實難認為有據。

⑵又租賃契約之簽訂並非要式行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即可成立,而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兩造間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已成立不要式之租賃契約,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稱:「(本件有無依離婚協議書夫妻財產欄所載以定期締約並經公證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沒有」、「(為何後來沒有公證?)當時關係還不錯,我認為我繳錢了,但租約資料我沒有簽名,所以原告就沒有強制說要公證」、「(你每個月繳的租金為何?)每個月5500元」、「(5500元繳了多久?)半年,從去年6月至12月」等語,可知於該期間中,被告亦有繳付每月租金5,5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109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原告已告知租賃條件有所更改,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今年有無繳過租金?)沒有」、「(為何沒有繳?)我跟原告在109 年離婚,離婚之前有協議夫妻財產分配及房子問題、小孩扶養權問題,所以離婚協議書上才有房子租賃及小孩扶養權的問題,離婚前在LINE上面原告給我三個方案,方案一整棟租給我23,000元,他們搬出去,水電瓦斯費我自己繳,方案二照原證11的租賃契約,方案三房子賣掉,扣除剩餘的貸款,一人一半,小孩的扶養權歸原告,後來採方案二,因為是婚前協議的事情,我們離婚後照這個協議在走,109年9月因為發生爭執,原告希望回到方案一,我覺得不合理,不能因為原告的因素而變動,110 年1月原告要將房租漲到28,000元,我認為不合理」等語。

而回歸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條款中關於公證部分雖經本院認為兩造並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已論述如上。

然依兩造系爭條款約定之文義觀之,其上雖有記載「離婚後仍供男方在此扶養男方父親何朝欽君至百年用途」等語,然此應僅係兩造離婚後被告得向原告依約承租系爭房屋之原由而已,原告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而係兩造於上開離婚協議中均同意以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不論有否公證之程序,於租賃契約每屆6個月到期後,被告仍須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苟如被告未與原告訂約,亦未繼續繳納租金,自難認為被告對系爭房屋仍有使用之權源。

⑶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並未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故提高租金才未與原告再行訂約等語。

然如上所述,被告有於租賃契約每屆6個月期滿時,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確非被告單方可得決定租賃之條件,而需與原告協商租賃之條件,而本件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500元,與原告嗣後要求之每月28,000元租金相距甚大,然被告依約定仍應與原告協商或依法以訴訟或其他合法方式處理租賃條件差異之問題,並非不繼續處理租約簽訂問題,甚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是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既未再簽訂租賃契約,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亦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於租賃契約期滿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將之返還予原告。

就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行情,每月租金應相當於28,000元等語,並提出租屋行情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

然查,兩造間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元。

原告雖主張原先住在一起有情份在,所以沒有按照附近租金的金額等語。

然依原告於準備㈡狀中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所載,其中第一條約定使用範圍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三、五樓(一、二樓為共用範圍)等語,原告雖主張全屋均係被告在使用,並提出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為證。

惟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在離婚後原仍住於系爭房屋內,單獨使用四樓及共用一、二樓空間,嗣後原告雖主張已搬出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全棟之租金28,000元,然被告於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前後均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生活空間及使用空間或許因兩造曾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而難以完全細分所使用之空間範圍,此與一般單純房東、房客之租賃關係究竟有所不同,被告既未變更使用狀態,而係原告自行遷出,自難認為原告放棄使用之部分,均應由被告負擔其可能之租賃費用,是本件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仍應以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每月5,500元,為作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

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對被告請求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及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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