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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吳肇權即采妍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告 黃信詣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林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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