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94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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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王何玉香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被 告 黃照雄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准許。

然原告並未開立附表所示本票,則附表所示本票上「王何玉香」之簽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捺印,是附表所示本票上「王何玉香」之簽名應為原告之子王東澤所偽造,則原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45號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按壓指印於系爭本票金額及姓名旁,堪認已授權其子王東澤代理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於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 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王何玉 香」簽名及捺印之真正,自應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1.系爭 本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2指 紋與王何玉相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為發現相符者;

另編號3 、4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38048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頁),另經本院檢附系爭本 票原本及離婚協議書、指紋卡、委任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經函覆稱:依現有資料無從為筆 跡鑑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 鑑字第1108039461號鑑定書、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50 027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71頁),堪認系爭本票 上捺印非原告所為,亦無從認定為原告所親捺印,被告另抗 辯原告業已捺印於系爭本票應附表現代理之責,即與事實相 違,亦非可採;

2.此外,被告固提出原告於文件上捺印照片 ,主張原告所捺印文件為借據,堪認有同意王東澤簽立系爭 本票,亦已構成表現代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然原告提 出之捺印照片並非全景,無從僅憑部分照片遽認為所指借據 ,亦難認定與系爭本票有何相涉,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王東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業經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 ,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7號起訴書附卷可查,亦難認原 告有授權王東澤代理開立系爭本票之可能,而被告就附表所 示本票為真正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王何玉香 」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及捺印;

參以,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其無庸負 發票人責任,即屬可採。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

被告固另舉授權書為據(本院卷第141頁)聲請補充鑑 定等語,然該授權書屬私文書並經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 ,惟此部分被告則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既被告所提出 授權書之真正未能認定,則被告聲請就授權書比對系爭本票 再為補充鑑定,即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WG0000000 王何玉香 15,000,000元 108年12月17日 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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