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1969,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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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廖佳娟
鄒榮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被 告 鄭宇廷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85,163元、原告丁○○新臺幣1,600,343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就前項其中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34,702元、原告丁○○新臺幣799,651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甲○○如以新臺幣1,085,163元、新臺幣1,600,343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

乙○○如以新臺幣434,702元、新臺幣799,651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原告丙○○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9,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就第1項及第2項命戊○○給付部分,與戊○○連帶給付;

㈣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等語(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其聲明,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理由㈡狀更正上開㈠、㈡項聲明為:㈠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563,673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874,297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乙○○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益群幹39分4之1分8低2號之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迴轉,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時,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之機車)搭載被害人鄒昀庭,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劃設分向線路段,利用來車道超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見乙○○之車輛時已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戊○○之機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感染併中樞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脹術後、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於109年2月29日上午5時2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㈡丙○○及丁○○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扶養費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丙○○、丁○○分別年滿56歲、46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統計結果,男性、女性平均壽命分別為77.7歲、84.2歲,故丙○○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至131年10月13日止、丁○○自65歲起至148年2月4日止,均可受被害人扶養,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79,202元(即每月23,267元)計算;

又因丙○○、丁○○互負扶養義務,除被害人外,尚育有1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因丙○○、丁○○現均未屆滿65歲,爰按臺灣銀行牌告定期存款利率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丙○○、丁○○扶養費874,297元、1,089,488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原告獨子,原告辛苦拉拔其長大,孰料於其甫滿18歲之際,竟遭此憾事,原告痛失愛子,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丁○○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59,885元、喪葬費314,300元。

⒋基上,丙○○、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874,297元、3,563,673元。

乙○○、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①乙○○、戊○○應連帶給付丁○○3,563,673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乙○○、戊○○應連帶給付丙○○2,874,297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甲○○就第1項及第2項命戊○○給付部分,與戊○○連帶給付之;

④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二、被告方面:㈠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不爭執,然原告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並無理由;

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各30萬元即屬已足。

又乙○○與戊○○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戊○○應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其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乙○○之賠償責任至少百分之60。

另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賠償原告共計8萬元,且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則此部分金額均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戊○○、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均無意見,惟被害人於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時,未盡規勸之責,亦與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又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於迴車前,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且其車頭進入對向車道時,適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至該劃設分向線路段時,竟利用來車道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當採取安全措施,於見乙○○之車輛時已不及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戊○○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中樞神經感染併中樞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瀰漫性腦腫脹術後、敗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於109年2月29日上午5時29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丙○○、丁○○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17、21、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424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內可稽。

又乙○○所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乙○○、戊○○因前揭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且其等前揭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乙○○、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自得請求乙○○、戊○○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⒈丁○○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159,885元、喪葬費用31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繳款通知、醫療收費證明、統一發票、塔位訂購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禮儀公司請款單(見附民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等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於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即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戊○○、甲○○就原告於屆滿65歲後對被害人有扶養請求權並不爭執,然乙○○則否認之,並以原告仍有正常之工作、穩定之收入,有謀生能力,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如以目前之收入作為判斷基準,顯失公平云云。

經查: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其對被害人是否有扶養請求權,係以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為斷,與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無涉,是乙○○逕以原告於年滿65歲之前,仍有謀生能力,亦有工作收入為由,抗辯其等對被害人無法定扶養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

②查丙○○為54年1月29日生、丁○○為64年11月23日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被害人死亡之109年2月29日分別年滿55歲、44歲;

又其等名下均無財產,108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5萬餘元、22萬餘元;

109年給付總額則分別為7萬餘元、19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足見丙○○、丁○○於過去2年平均月收入均未達2萬元;

另丙○○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現場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3,800元;

丁○○則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平均每戶收支按區域別分(續三),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以3.1人計算)月消費支出為865,525元(見附民卷第51、52頁),依此計算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23,267元(計算式:865,525÷3.1÷12=23,266.8,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依原告目前之收入,應僅足以支應目前平常生活所需,尚難期待其仍得藉由儲蓄,累積足以維持其退休後生活之財產,是原告主張其於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即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對被害人有法定扶養請求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③又108年國人平均壽命為男性77.7歲,女性84.2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統計通報(109年32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而原告主張丙○○自年滿65歲之119年1月29日起算至77.7歲,應為131年10月13日;

丁○○自年滿65歲之129年11月23日起算至84.2歲,應為148年2月4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應屬有據。

又原告除被害人外,尚育有1名子女,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害人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亦堪認定。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其居住地臺中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267元計算,乙○○則抗辯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扶養費。

經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

而原告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79頁);

丙○○、丁○○得請求扶養費之時間,分別自119年1月29日、129年11月23日起算,亦如前述;

再參以依上開資料所示,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乃呈現逐年提高之趨勢,是原告得受扶養期間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應高於109年度之金額,乃屬可以預期,則原告主張以107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3,267元計算其得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數額,應無過高之情。

乙○○抗辯應以1萬元計算,尚屬無據。

⑤基此,原告丙○○請求119年1月29日起至131年10月13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8,203元《自被害人死亡之日109年2月29日起至131年10月13日止計算所得為1,433,371元【計算方式為:(279,204×15.00000000+(279,20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433,370.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至丙○○年滿65歲前1日即119年1月28日止所核計之金額765,168元【計算方式為:(279,204×7.00000000+(279,204×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765,167.0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丁○○請求129年11月23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4,788元《自被害人死亡之日109年2月29日起至148年2月4日止計算所得為2,042,710元【計算方式為:(279,204×21.00000000+(279,204×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2,042,709.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2/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日起至丁○○年滿65歲前1日即129年11月22日止所核計之金額1,347,922元【計算方式為:(279,204×14.00000000+(279,20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47,921.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臺灣銀行定存利率作為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標準,然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臺灣銀行定存利率乃隨著中央銀行之政策而調整,並非固定不變,故此種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關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自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百分之5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準據,否則無確定之計算方法(最高法院4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①被害人死亡時未滿19歲,原告辛勤撫育被害人長大成人,驟遭喪子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洵屬有據。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學、經歷、財產收入等,已如前述;

而被告名下均無財產,乙○○為高職畢業,原為臨時工,月薪約15,000元至26,000元,現在監執行;

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

甲○○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褓姆工作,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偵查卷宗第53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置於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應屬適當。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乃屬過高云云,應屬可採。

⒋綜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68,20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168,203元(計算式:668,203+1,500,000=2,168,203);

丁○○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885元、喪葬費用314,300元、扶養費694,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668,973元(計算式:159,885+314,300+694,788+1,500,000=2,668,97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再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承擔被害人及其使用人之過失。

經查: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與戊○○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又戊○○以機車載送被害人,戊○○為被害人之使用人,則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自應負擔被害人之使用人戊○○之與有過失責任。

乙○○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減輕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屬有據。

爰審酌乙○○與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平原則。

⒉至被害人與其使用人戊○○間,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仍應視其是否合於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而定,如不合於此法條之規定,戊○○即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而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查戊○○抗辯被害人於其逆向行駛時,並未盡規勸之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戊○○、甲○○既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其就此僅陳稱「請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之」,並未具體指出欲引用之證據為何。

再者,觀之戊○○於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警詢供稱:當時伊右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突然往右靠後又突然迴轉,伊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驗卷第20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逆向想從乙○○之車輛左側超車,結果就發現乙○○要迴轉,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相驗卷第110頁),顯見其係因欲繞過乙○○之車輛始逆向行駛,旋即發生本件事故,則在此須臾之間,被害人是否得及時勸阻駕駛機車之戊○○,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有疑義。

此外,戊○○就被害人有前述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乙○○抗辯被害人因乘坐戊○○之機車而負擔戊○○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其30%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依此計算,乙○○應賠償丙○○1,517,742元(計算式:2,168,203×0.7=1,517,7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丁○○1,868,281元(計算式:2,668,973×0.7=1,868,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戊○○則不得主張減輕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丙○○、丁○○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3,040元、1,028,630元,乙○○並另賠償原告各4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而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分別將該等已領取之保險金、賠償金扣除。

經扣除上開保險金、賠償金後,乙○○尚應賠償丙○○434,702元(計算式:1,517,742元-1,043,040-40,000=434,072)、丁○○799,651元(計算式:1,868,281-1,028,630-40,000=799,651);

戊○○則應賠償丙○○1,085,163元(計算式:2,168,203-1,043,040-40,000=1,085,163)、丁○○1,600,343元(計算式:2,668,973-1,028,630-40,000=1,600,3431)。

㈤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乙○○、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戊○○應分別賠償丙○○1,085,163元、丁○○1,600,343元;

然乙○○僅應賠償丙○○434,702元、丁○○799,651元,故2人僅就應給付丙○○434,702元、丁○○799,651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戊○○為91年3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父已歿,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戊○○、甲○○應連帶給付丙○○1,085,163元、丁○○1,600,343元,及均自110年10月26日(即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翌日,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乙○○就前項其中給付丙○○434,702元、丁○○799,651元,及均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第㈠、㈡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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