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06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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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林馥萱
被 告 王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一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7148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574,500元部分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如附表一、二所示),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71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票裁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570萬元。

惟實際上原告只收到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匯款77萬元,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以現金清償14萬元,108年12月10日匯款3萬元,108年12月30日匯8,500元,109年1月10日匯款1.7萬元,共計清償195,500元,尚欠574,500元 ,被告明知未依票載金額借款予原告,竟以票載金額全額聲請本票裁定,明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74,5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於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3165號案件中陳稱,在108年3月份借了77萬元,同年6月27日又借了20萬元,同年11月11日前又陸續借了20萬元,當時已說借了117萬元,加上變賣車子損失,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經雙方總結欠款,總金額為230萬元,原告還款14萬元,但被告同意依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所簽字據,以190萬為債權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71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份被告借款77萬元,同年6月27日借款20萬元,同年11月11日前陸續借款20萬元作為生活費,當時已說借了117萬元,加計變賣車子之損失,經雙方總結欠款為190萬元,原告同意於109年11月11日前還款,並經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字據為憑,因原告未能提供擔保品,被告乃要求原告簽立欠款3倍金額即570萬之系爭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1165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為190萬元,堪以認定。

㈢按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多紙本票,其就每一紙本票對發票人各有其票據債權存在,發票人請求確認執票人執有之多紙本票債權之某部分不存在,乃對數張本票債權合併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須指出各該本票之債權於如何之範圍內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為190萬元,另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48號裁定附表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本票) 之本票金額為380萬元,而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僅為190萬元,已如前述,則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4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380萬元應不存在。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66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19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附表一票面金額190萬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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