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吳佳家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丁筱軒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556-NSG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自路旁起駛進入中興路1段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
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369-LNY號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之上開556-NSG號機車左側車身乃與原告所騎之上開369-LNY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腦震盪症候群、暈眩併右耳耳鳴等傷害。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同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而向右切入車 道,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傷害。
故原告爰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已支出醫療費用:10,111元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8,469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及前往醫院 就診,故總計支出多元計程車費用8,469元。
⑶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損害:7,1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修車費之損害扣除折舊後為7,120元(其中 8,370元為零件費用,5,110元為工資) 。
⑷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15,12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華電信之客服接線員,109年6月至8月薪水為32, 528元、32,082元、32,567元,其平均月薪為32,392元 【(32528+32082+32567)÷3=32392.3】,並經換算平均日薪為1,080元(32392÷30=1079.9)。
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宜休養兩週,故原告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為15,120 元(1080x14 天=15120)。
⑸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右大腿挫傷、腦震盪症 候群、暈眩併右耳耳鳴等傷害,致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至今仍持續就醫治療,且原告從事電話客服人員,耳鳴傷害所造成之不便,至為顯著,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言喻。
為 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⑹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44萬82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腿挫傷(109年9月7日診斷書);
暈眩合併右側耳鳴(109年9月22日診斷書);
腦震盪震後群(109年12月16日診斷書)之傷勢。
惟查車禍當日109年9月5日原告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就醫,直至109年9月7日,僅顯示有前右手肘右大腿挫傷,頭部並無外傷 ,且刑事判決部分亦僅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詳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第1頁26、27行),是並無跡證顯示其後續發生之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震後群傷害,均係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導致。
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0年1月 20日之診斷書病名為車禍頭部外傷後右耳耳鳴,惟醫師僅能診 斷傷勢為何,關於傷勢之成因通常需賴於病患自述,非謂就此診斷書即可認定系爭頭部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因此被告僅就右手肘右大腿挫傷負擔賠償之責,其餘部分顯與被告無涉 。
㈡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應排除非本件車禍所致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不爭執(即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合計金額)。
另就醫療費用超過940元部分,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僅109年9月5日至109年9月7日診斷出之右手肘與右大腿挫傷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本件刑事判決部分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翻拍錄影檔案光碟後,僅採納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詳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第2頁7、8行),可知本車車禍未致原告頭部傷害,原告直至109年9月8日於中國醫藥大學耳鼻喉科就醫,並診斷出頭部相關傷勢,距系爭車禍已經過3日,於該期間非無發生他因素事故之可能,要難認原告頭部傷勢與本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本件車禍原告並未撞擊頭部,僅因右手肘與右大腿挫傷而引發頭部傷勢殊難想像,顯違反經驗法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
⑵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期間為109年9月5日至9月7日,該期間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計558元被告不爭執,其後原告已無因該院所診斷之傷勢而需就醫之情形,可證該傷勢已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行動,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
⑶系爭機車修繕費之請求,原告需證明其具有當事人適格;
若原告具有適格之請求權,則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應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計算折舊。
⑷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15,120元,被告否認。
⑸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騎上開556-NSG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自路旁起駛進入中興路1段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
適原告騎上開369-LNY號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之上開556-NSG號機車左側車身乃與原告所騎之上開369-LNY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等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暈眩併右耳耳鳴等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則此部分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腦震盪症候群、暈眩併右耳耳鳴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關於腦震盪症候群、暈眩併右耳耳鳴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否有理?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部分包含右手肘右大腿挫傷(霧峰澄清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范振杰耳鼻喉科診所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腦震盪症候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
惟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中,僅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並未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
是對於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有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自仍應由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經中國醫藥大學2次回函分別函覆稱「姿勢性眩暈與右側耳鳴,上述二種疾患均可能在頭部外傷發生後,比對車禍與門診時序,評估應與車禍事故有關」及「臨床上,耳石脫落會造成眩暈,不會造成耳鳴,『眩暈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均可能在頭部外傷後發生,國外亦有文獻,收錄了1604人,確實發現頭部外傷後耳鳴是一個常見的現象,...,依據病人發生車禍事故與門診時序,評估應與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73至174頁)。
惟如上之霧峰澄清醫院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范振杰耳鼻喉科診所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9月22日、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記載。
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向霧峰澄清醫院、范振杰耳鼻喉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原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時間就診時,有無「頭部外傷」之病況,經霧峰澄清醫院、范振杰耳鼻喉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均覆稱無頭部外傷情形(見本院卷第113、119、139頁),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次之函文中既認為所述耳鳴及眩暈與頭部外傷有關,復又以時序推認與車禍有關,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頭部外傷」之情形,縱原告係依霧峰澄清醫院開立轉診單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67頁),亦難依此推論原告所患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所患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函覆與本件車禍有關,得否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容非無疑。
是依現存證據及原告之舉證,應認為無法判斷上開症狀與車禍事故有關。
而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部分,除如下論述之範圍,難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之右手肘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11元部分,其中9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111元中逾94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列附表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原告就其所患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疾病之治療費用,如上所述,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⑵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及前往就醫,請求交通費8,469元部分,其中原告於109年9月5日及同年月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5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490元中逾558元部分,原告雖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中論及原告自109年9月5日因車禍事故後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所需為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為該函文係以「腦震盪誘發之眩暈」會影響平衡,而認為原告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惟如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所患暈眩合併右側耳鳴、腦震盪症候群等疾病,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15,120元,亦係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宜休養兩週,故原告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15,120元,為其論據。
然查,如上所述,本件關於原告所患腦震盪症候群之疾病,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難認為有據。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修復上開369-LNY號機車支出費用共13,150元,其中零件部分8,040元、工資部分5,11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在卷足憑。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該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9年9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6月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04元(8,040 ×1/10=804),再加上工資5,11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914元(804+5,110=5,914元)。
⑸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廖凰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⑹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412元(計算式:940元+558元+5,914元+50,000元=57,41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見本院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8號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12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
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30元(僅機車毀損部分,其餘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