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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陳秋智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具狀追加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為被告(本院卷1第153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11,953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正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第53頁),原告追加被告正成公司部分,因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範圍具有同一性得併予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為合法。
二、被告正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巷○○○○巷○○○巷○○○○○○號09010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LP-69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4,912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3,271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6,541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850元、國安復健科診所1,400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700元、杏安明鳳中醫診所2,150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2,445元(交通費)、⒊無法工作損失5,794,787元(均以基本工資計算,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9.5個月,每月23,800元,共226,1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每月24,000元,共288,00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每月25,25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5,280,687元)、⒋機車修理費用17,860元(零件費用1萬元、工資7,86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領理賠金1,422,181元(醫療及失能給付)。
㈢被告已因過失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為有過失。
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身體疼痛及雙手麻木無力至臺中榮總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該症狀無法透過急診時之X光或觸診當下判斷,是該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所受傷害乃系爭車禍所致,無調取澄清醫院病歷送鑑定必要。
原告於111年2月14日至臺中榮總接受乳房腫瘤外科手術而住院,並非做神經學檢查,有臺中榮總診斷書可證,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曲解榮總病歷,原告111年2月14日於臺中榮總僅有抽血及X光檢查。
㈣交通費用係往返門診所支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須知,自用車以可比照辦理。
而機車修理費,系爭機車所有人陳怡謙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以準備二狀送達以代通知。
另原告系爭機車停等狀態僅約3秒鐘,且係在被告機車對向車道上,故被告應負擔主要肇責5成之過失責任。
另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客觀上為被告正成公司之受僱人,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係正成公司所有且在執行其跑業務之職務,則僱用人之被告宏茂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㈠被告甲○○部分: ⒈對於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爭執。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欄所載,被告並無任何疏失存在,而民事法院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⑴又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以兩造係車頭碰撞,依人體慣性可能撞擊胸腹部,認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
然依原告於調查筆錄陳稱:「……我是停等5-10秒後被撞」,則原告於道路上靜止不動,除原告自身有重大疏失,且身體慣性應係靜止不動或因撞擊向後傾,顯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符。
而依澄清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原告事故當日並無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情形,且同年月29日體檢結果,並無任何胸、腹部不適狀況。
縱認原告受有傷害,亦不包括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且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與左踝擦挫傷未在起訴範圍內,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與系爭車禍有關,故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況依兩造機車受損狀況,可知僅係輕微碰撞,應無可能造成原告脊椎之傷害。
⑵依臺中榮總函覆資料可知,原告於事故前之103年8月3日意外跌倒、9月25日行走不慎受傷;
107年5月30日行走被二輪或三輪電動車撞,致其腰部、背部、頸部等多處受傷疼痛情形發生;
110年1月15日發生車禍,受有下背傷害,且原告於事故前已有因腰部、背部、頸部、脊椎等症狀,至多家醫院診所就診之紀錄;
故原告罹患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非被告行為所致;
且原告於109年1月23日檢查報告顯示有脊髓軟化空洞等症狀,此外傷性脊髓空洞形成,必先有脊髓之損傷,並經數月或數年後始發生,益證該症狀非被告所致。
⑶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罹脊髓空洞症及脊髓軟化症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體況根本不符合雙手乏力、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不宜劇烈活動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且病人無永久遺存顯運障帳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原告係因其本身疾病與原有體況有關,縱認符合上開體況,亦與108年12月25日系爭交通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損害賠償。
而依臺中榮總111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43號函僅係依據該醫院病歷資料判斷,意見僅係推測性的用語,亦不敢認定兩者有因果關係,與臺大醫院係依據原告過往歷年病歷資料進行鑑定不同,應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準。
⒉醫療費用部分,除澄清醫院急診科醫療收據1,011元外,餘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接送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難認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除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外,不得請求。
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受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傷勢,應無終身無法工作之情事,且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依原告於事故前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原告於事故前已有雙手無力疼痛等症狀,故原告不得為請求;
縱認有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亦應依規定扣除中間利息。
機車修理費部分,雙方僅輕微碰撞,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應非被告所致,倘系爭機車確實受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費用。
而原告請求3,628,263元之慰撫金不合理且過高。
再原告機車停駛於道路中(逆向停車小貨車旁)未有任何反應或閃避動作,原告應負擔全部或至少8成之肇事責任。
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422,181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被告正成公司受僱人。
㈡被告正成公司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的傷勢、車禍發生的經過、被告甲○○為被告之受僱人,及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422,181元均不為爭執。
惟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視距及車禍發生原因,被告就系爭車禍並無選任或監督之瑕疵,被告無須負雇用人連帶責任,而被告甲○○並非無照駕駛,騎乘之機車維護狀況佳,被告已負起選任監督之責。
另兩造機車距道路中線距離不明,應調閱警局之車禍現場勘驗單釐清;
又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巷弄,車速不可能過快。
系爭車禍與原告所受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之關聯,應由臺中榮總提出說明,並調閱原告車禍前之就醫紀錄為佐。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前進,不慎撞擊亦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踝擦挫傷及右胸前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之急診病歷在卷為證(交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卷1第79-8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89號偵卷第21頁);
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均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上開偵卷第11-14、73-75頁、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第39頁、本院卷第2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可查(上開偵卷第9、27-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審卷宗、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參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可稽佐(本院卷1第15-19、交簡字影卷第9-13頁)。
復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3第54-55頁),足認被告甲○○確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於原告對系爭車禍有無與過失或過失程度部分則詳如下㈢所述。
⒉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既係因被告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所致,則詳如下㈡⒈②⒊所述之內容。
⒊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正成公司所有,且被告二人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正成公司之受僱人,其當時駕駛機車係在執行其業務員之職務,並不爭執,且為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1第219-221、275頁)。
而被告正成公司固陳述被告甲○○未有無照駕駕駛,且對系爭機車維護狀況佳之情,惟其仍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情事;
且被告秋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執行被告正成公司之職務行為,其受監督之客觀事實自為存在;
從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正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3,271元乙情(交附民卷第17頁),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3、19-23頁;
本院卷1第161、167-171頁),被告僅對其中1,011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1第51頁);
惟核原告所提門診醫療費用,其中109年1月3日、3月25日門診科別係胸腔外科,應與上揭原告所受傷害有關,此部分440元、2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是原告就澄清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1,741元(計算式:550+461+440+290),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持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15、24-35頁;
本院卷1第163、172-183頁),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請求醫療費用共6,541元等。
因查上開症狀業經臺大醫院鑑定與系爭車禍無關(詳後⒊所述),而原告未能就該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提出其他證明,且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有前往臺中榮總神經內、外科就診之事,尚難認屬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③原告另持其於109年1月22日臺中醫院骨科醫療收據(交附民卷第36-37頁、本院卷1第184-185頁)請求醫療費用360元,核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外加所致,其至骨科看診尚為合理,但同年11月13日之就診則因日期距車禍發生日已久,則無法認定准許,併予說明;
又原告持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38-40頁;
本院卷1第163、186-188頁)請求醫療費用計1,400元,核此部分有涉於腰及頸部位之復健治療,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2第27-29頁),故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堪可採。
再原告持杏安明鳳中醫診所2,15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第143-145、207-209頁)請求醫療費用計18次共2,150元,核其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3、20日3次均因所受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胸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治療,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2第51頁),故認計3次醫療費用即358元(2,150/6=358之請求係為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由。
另原告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附民卷第41-42頁;
本院卷1第163、189-190頁)請求醫療費用共700元,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醫院就診,因此部分醫療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醫院就診,惟無從據以認定該神經外科之治療係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受有交通費損害12,445元等情,業據提出Google試算表為證(交附民卷第44-50頁;
本院卷1第192-198頁),雖未能提出計程車之單據。
然查:①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29日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51頁),及其於109年1月3日、3月25日有至上開澄清醫院胸腔外科、於109年1月22日有至前開臺中醫院骨科,及於108年12月30、31日、109年1月3、6、7、10、13、15、22日、同年2月6日計10次至國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及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13、20日3次至杏安明鳳中醫診所就所受右側第九肋骨骨折、右胸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照護治療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有自住處往返上開醫院、診所乙節,應屬可採。
②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尚難以自行騎車或強令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就醫;
而原告住宅與上開醫院、診所之距離,有GOOGLE試算表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44-49頁;
本院卷1第192-198頁),應認原告就醫有搭乘計程車或由親屬開車接送就醫之需要,原告請求其住宅往返澄清醫院3次、自上開澄清醫院返家1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2,065元(計算式:295+590×3),往返臺中醫院1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520元(計算式:260×2=520),往國安復健科診所10次,受有交通費之損害1,800元(計算式:90×2×10=1,800),以上共計4,385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醫院、診所就診往返交通費,既經本院前認定非系爭車禍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其後並經臺中榮總診斷為「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致無法工作,受有5,794,787元之損失(均以基本工資計算,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9.5個月,每月23,800元,共226,100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每月24,000元,共288,000元;
111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每月25,25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5,280,687元),且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第15頁;
本院卷1第16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①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108年12月30日(神經外科);
109年2月3日(神經外科):109年4月7日(神經内料);
109年5月5日(神經内科):109年5月5日(神經外科);
109年6月9日(神經内科);
109年6月9日(神經外科);
109年7月28日(神經外科);
109年10月27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複查。
目前病人雙手乏力,無法粗重工作,不宜劇烈運動。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
②本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函請臺中榮總就原告所受傷害,於108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19日,是否診斷為「脊髓損傷」、評估原告為「椎間盤突出」、「頸椎第6、7節脊髓軟化症」,及「不排除是外傷造成脊髓積水或脊髓軟化」等為鑑定(本院卷1第555頁);
臺中榮總於111年5月2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43號函覆,鑑定意見為:「㈠病人脊髓空洞化有可能是外傷所引起。
(二)「No evident……」,病人的頸神經孔沒有神經壓迫的意思。
(三)如果病人受傷前沒有症狀,而車禍後才有如此嚴重的症狀,那就有可能是外力所造成」等語(本院卷1第575頁),足見臺中榮總僅說明「可能」係外傷或外力引起,惟未能確認原告所受「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係系爭車禍所致。
③本院復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外傷性脊髓空洞症及脊髓軟化症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關聯等項為鑑定(本院卷1第571頁);
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21日以校附醫 秘字第1110903205號函覆,鑑定意見為:「一、外傷性脊髓空洞症及脊髓軟化症等,都屬於脊髓損傷之慢性期併發 症,不會立即出現在脊髓損傷之後,一般都需要損傷後的數個月至數年以上才可形成的現象。
不可能在車禍後,一個月内短期迅速形成。
該病人於108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後於109年1月22日及109年7月6日於臺中榮總各接受一次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兩次檢查相隔五個多月,都可見到脊髓空洞症,而且兩次檢查之間並沒有其他變化或進展,可見此脊髓空洞症為一慢性狀態,而且與108年12月25日之車禍無關聯。
二、依病人111年2月14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時之理學檢查,並無任何神經學缺損的發現,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可判定病人之體況符合雙手乏力、無法粗重工作、不宜劇烈活動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且病人無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
三、目前無證據顯示病人之體況與該次車禍相關,多因其本身之疾病與體況有關。
而且臺中榮總神經内科門診病歷亦記載,病人於104年3月右腕有切割傷,及手腕至指間麻木且抓握無力的狀況。
四、倘若該病人符合「雙手乏力、無法粗重工作、不宜劇烈活動及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之體況,該判定體況與108年12月25日之交通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明確在卷可按(本院卷3第23頁),故應認原告經診斷有「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之病症,與系爭車禍並無關。
④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經診斷「脊椎損傷倂脊髓軟化症」,導致雙手乏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終身無法工作損害金額5,794,787元乙節,已難採憑。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陳怡謙所有,劉怡謙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系爭機車行照及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9、259-263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①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7,860元(零件費用1萬元、工資7,860元)等情,有SQ機車服務中心中科店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137、201頁),被告甲○○雖辯稱並非全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詞,惟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均係車頭部位,與兩車相撞位置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②又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9、203頁),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12月25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餘,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可請求金額係1,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86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44元(計算式:1,384+7,860=9,244)。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其他所得;
被告為大學畢業、受雇正成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4輛、有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數筆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無法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7,978元(計算式:4,349+4,385+9,244+100,000=117,978)。
㈢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走協和南巷直行往文山北巷,看對方在正前方遠處,一直看左邊沒看前面,應該是在看工廠有無車出來,我就停等叫對方看前面,但對方一直騎還是看左邊,我停約5秒後,對方前車頭和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
及被告甲○○於警詢時則陳稱:我走協和南巷直行往水尾巷,看對方在左前方直行,我向左轉頭看工廠有無車出來,之後回正時,對方在正前方,我前車頭和對方前車頭碰撞,我對向路旁有停車等語(上開偵卷第33-34頁)。
可知原告與被告甲○○均看見對方來車,被告甲○○向左看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原告看到被告甲○○往左看未看前方,未靠右行駛或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仍騎乘系爭機車暫停於路中,因而發生被告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前車頭撞上原告系爭機車車頭。
故認原告有未注意車輛行進中不得暫停於路中,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原因力,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所騎乘機車雖係直線行進中之車輛,然行進中為看左方工廠有無車輛進出,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雖已預先看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往左看,原告未先行駛靠較右側,係採暫停於道中叫被告甲○○看前面等雙方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其過失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989元(計算式:117,978×50%=58,989)。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422,18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給付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0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56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8,989元經扣除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11,953元,及被告甲○○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正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車輛修理費17,860元)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536=5,3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5,360=4,640第2年折舊值 4,640×0.536×=2,4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0-2,487=2,153
第3年折舊值 2,153×0.536×(8/12)=7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3-769=1,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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