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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哲民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楊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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