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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賴宗茂(歿)
陳淑華
李進祥
鄭素錦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林彭好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妃,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素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林素妃(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㈡被告陳明照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廖梅束、陳永裕、陳永盛、陳禾居(下稱陳廖梅束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30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廖梅束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廖梅束等4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09-315頁)。
㈢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㈣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對林素妃、陳廖梅束等4人之起訴,且係於林素妃、陳廖梅束等4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而生撤回效力。
二、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宗茂已於113年4月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5頁),然本件訴訟業於賴宗茂死亡前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三、除被告林榮村、楊建立、周泉松、賴烱銘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以祭祀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寺廟,並以信徒捐助之財物起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供信徒祭祀神明使用,故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自認其等為寺廟之管理者,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排除、侵奪伊之管理委員進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等所受占有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何文德、林金水、鄭素錦部分:系爭建物係由地方仕紳捐款起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其非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建物係供公眾使用,亦為社團法人臺中市泉興發展協會會員辦公、會議、聚會之場所,被告均非基於自己意思占有使用泉興福德祠建物,乃基於管理委員會排定之輪值表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且被告等人均為信徒,亦無排除、侵奪原告或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政宏、林春美、張見昌、黃善明、張澄山、曾秋月、賴春田、陳志諻、鄧阿完、賴文宗、賴宗茂、陳淑華、李進祥、陳麗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為以祭祀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寺廟,並以信徒捐助之財物起造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符號159-1⑴、159-1⑵、159⑴所示,共計4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臺灣臺中農田水土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1頁、第43-47頁、第49-5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有勘驗筆錄、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0669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6頁、第147-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任其等為系爭建物之管理者,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侵奪系爭建物,並排除其管理委員進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者,倘該他人否認有占有之行為,所有人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本祠定名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由賴興里首任里長賴登圳籌組創立,以文心路四段以南、天津路二段以北、梅川西路四段以西、大雅路以東範圍內為信徒」、第8條規定:「本祠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第1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二、本祠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可見原告所有法物及財產之維護及管理,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甚明;
佐以原告亦不爭執關於系爭建物之鑰匙如何保管事項並未於上開章程所約明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堪認關於系爭建物之鑰匙保管事宜確屬原告管理委員會職權事項無誤。
本件被告抗辯其等係依據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輪值表輪流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輪值志工除保管鑰匙工作外,尚須負責打掃、清理香爐,且其等均未排除原告或他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有現場輪值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7頁),可見被告實係基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排定之輪值依序而保管系爭建物之鑰匙,乃受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而對物為管領,自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鑰匙。
再者,原告既係以祭祀神明為主要目的之寺廟,系爭建物自係對被告等信徒開放,且被告既否認有何排除、侵奪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原告除被告輪流持有系爭建物鑰匙之行為外,復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況被告係本於前述一定之原因關係而占有系爭建物之鑰匙,業如前述,顯無侵奪、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占有之行為,亦無不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之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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