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
- ⑵、原告為68年9月22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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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唐裕泰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瑛
被 告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中交簡字第1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97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7,71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4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停車場起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通過該停車場旁之人行道,適駕駛電動滑板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之原告行經該處,原告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併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右肘、右手腕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23元、交通費用30,430元、護具費用9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4,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58,816元、勞動能力減損2,732,743元,復因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523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30,430元、護具費用9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出缺勤所減少的報酬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所受第12胸椎、第1腰椎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有胸腰椎駝背變形之病症,致減少百分之15勞動能力程度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於道路使用電動滑板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好晴天身心診所、元盛診所、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刑事過失傷害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人行道,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通過人行道,發生系爭事故,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至原告在人行道上,使用電動滑板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21,52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烏日林新醫院、元盛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附醫、長安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醫療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57頁),堪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30,4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家人接送往返醫院,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30,4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9-6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護具費用9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購買護具支出950元,並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25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宜休養3個月,需半日(即每日12小時)專人照護乙情,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向烏日林新醫院函詢回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9、15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6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3個月,以兩造不爭執之月薪86,11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同意以同意以每個月86,112元計算3個月(原告109年之年收入為1,118,168元,每月收入為93,181元,兩造同意以每月收入86,112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未逾109年度每月薪資,自屬合法),並扣除3個月上班實際所領取的薪資跟獎金(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提出薪資證明即本院向矽品公司函詢原告109年3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給付紀錄、缺勤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27頁),堪以認定屬實。
至被告抗辯應以出缺勤所減少的報酬計算,益徵單純僅以原告時薪乘以原告無法上班之時數,然本院考量前開缺勤扣減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所受薪資損失,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非屬正確。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之薪資損失於64,860元【計算式:86,112×3-(103年3月實領薪資61,969+103年4月實領薪資61,453+103年5月實領薪資70,054)=64,860】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15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為68年9月22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3年9月21日,因原告已請求109年3、4、5月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㈣⒌),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09年6月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3年9月21日止,尚有24年3月20日。
原告主張每年可得收入以1,118,168元為計算標準,業據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71,915元【計算方式為:13,977×190.00000000+(13,977×0.00000000)×(191.00000000-000.00000000)=2,671,915.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7、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24,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24,000元,惟該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於本院判決時即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負擔之諭知,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科技產業,每月薪資約90,000以上,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老婆同住,要扶養2個小孩;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月薪約為35,000元,未婚,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及被告具狀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範圍內,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55,678元【計算式:21,523+30,430+950+66,000+64,860+2,671,915+500,000=3,355,67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348,975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7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975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24,000元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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