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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鴻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議鴻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914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僅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宜驊」之簽章,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有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有代理提上訴之權限,惟代提出上訴狀後其代理權即消滅,是本件上訴人應補正其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書狀須有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提出該上訴狀(須另提繕本1 份),若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宜驊」仍受上訴人之委任,則應另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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