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4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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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王德安
許錦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被 告 詹昭明 住苗栗縣公館鄉大坑54之1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42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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