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47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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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羅月晴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黃武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46 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046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之某麵店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則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途經石岡區豐勢路214 巷口時,欲右轉該巷返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豐勢路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 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第三掌骨骨折、左足第4、5趾燒燙傷、左側顏面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需專人照護,並因此身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250元、醫療費用143,083元、看護費用7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058,964元、增加生活費用3,065元、慰撫金8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14巷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因此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卷核閱屬實(豐簡卷第19至24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傷勢既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車輛維修費用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判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亦須限於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侵害之個人私權,即限於原告因人身傷害所生之損害,不及於其物之毀損(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損害在內,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物損即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8,250元之賠償請求並非有據,而此部分亦未經原告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即非合法。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43,08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交附民卷第33頁至43頁、本院卷第39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照護所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⒊看護費用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9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住院1個月期間均由父母照護,經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結果,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 頁)。

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專人照顧1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對照原告前開傷勢,甚至於住院治療期間必須接受手術左足第5 趾截肢手術,則原告主張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有諸多不便,應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要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社會市場行情。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住院1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2,000元 ,即屬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4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自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1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4年7月24日止),再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93,075元【計算方式為:24,000×282.00000000+(24,000×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6,793,074.000000000。

其中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出生日即89年7月24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語,然原告車禍發生日即損害發生日為109年8月11日,則原告主張自89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10日期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屬無據,依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以1,044,775元(計算式:6,793,075×15.3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允當,逾此金額,並非可採。

⒌增加生活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材料費3,065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發票等為據(附民卷第27、45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之傷勢所必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材料費用3,065元即屬有據。

⒍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中、未婚,名下沒有不動產,另被告高工畢業、為勞工從事水電行業,收入不穩定,名下未有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並有戶役政結果附卷可參,另經本院核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412,923元(計算式:14 3083+72000+0000000+3065+150000 =0000000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有酒駕、無照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此,本院參酌雙方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89,046元(計算式:0000000 ×70%=989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9,046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就被告所致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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