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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原 告 楊嘉艷
被 告 楊宗榕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前案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6,874及利息確定在案;
就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前案㈡)原告應給付被告82,508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就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判決(下稱前案㈢)原告應給付被告32,382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前案㈣)原告應給付被告177,43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就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前案㈤)原告應給付被告111,101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判決)。
然系爭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均有違誤,被告所述及所提證據亦屬不實,法官均未詳查即判決被告勝訴,然被告對伊並無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34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76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4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新竹地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已告確定,均具既判力,原告不得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如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查被告於前案㈠、前案㈡、前案㈢、前案㈣、前案㈤,均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已獲勝訴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均有違誤,被告所述及所提證據亦不實,法官均未詳查即判決被告勝訴,故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云云,核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是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除適用再審程序外,原告不得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即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主文所載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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