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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34號
原 告 蕭玉玲
被 告 林倉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27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因訴訟問題對原告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之路燈基座上,散布印有原告肖像及原告先前傳送予被告之含有性器官、胸部等隱私部位猥褻照片之傳單,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猥褻物品。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8)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有「反正紅色鐵門、12樓大廈,都很精彩」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深感羞愧,精神遭受極大打擊,夜不能寐。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因訴訟問題對原告心生怨懟,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之路燈基座上,散布印有原告肖像及原告先前傳送予被告之含有性器官、胸部等隱私部位猥褻照片之傳單,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猥褻物品。
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28)日13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有「反正紅色鐵門、12樓大廈,都很精彩」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散布印有原告肖像及含有原告性器官、胸部等隱私部位猥褻照片之傳單,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含有「反正紅色鐵門、12樓大廈,都很精彩」等語恫嚇原告,致原告感到難堪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畢業後曾從事旅遊業、自己開店,每月收入約6萬至10萬元,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現在獨居,需扶養父母,每月給付約3萬元扶養費,現以存款及股票投資收入支付;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在物流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3輛,已婚,育有一子,目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與太太分居中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卷第116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經此侵權行為,畏懼裸照可能遭被告作不當使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稍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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