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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依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俐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6,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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