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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AB000-A10826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邱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怡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避免揭露原告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20時許,與友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海派酒店飲酒唱歌消費,原告即AB000-A108268(真實姓名詳卷)係海派酒店之小姐,當晚在被告及其友人之包廂內服務,與被告及其友人唱歌、飲用威士忌酒,當晚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包原告全場,一起外出,經原告同意而共同於同日接近24時前,共同搭乘友人「阿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海派酒店,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5日0時9分,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璽朵汽車旅館208房,詎被告與原告於208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欲持手機撥打電話予海派酒店幹部,原告為阻止被告打電話予海派酒店幹部,雙方遂開始爭奪手機,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拍打原告頭部、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後頸擦傷、背臀部多處抓痕、左肩胛骨、右肩胛骨抓痕、四肢多處抓痕等傷害,且導致原告時常想起該次毆打事件時,夜間有睡眠品質下降及休養期間內生活品質降低,甚至時常做惡夢夢到當天被毆打之情形,心裡痛苦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表示拒絕辯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後頸擦傷、背臀部多處抓痕、左肩胛骨、右肩胛骨抓痕、四肢多處抓痕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原告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7頁、第69-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查原告固提出案發當日其撥打110報案電話及與經紀人、男友之通訊紀錄、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各1份為佐(見108偵字第024693號卷第41至59頁),然僅憑其手機之撥打110報案電話及與經紀人、男友之通訊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且據原告所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傷痕,而更似舊傷之疤痕及其穿套胸罩之壓痕;
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暨錄音譯文所示(見核退卷第39至41頁),原告於案發當日0時23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對話內容為「警方:警察局110你好。
原告:請問是110 嗎?警:是。
原告:那個我被客人巴頭。
警方:你人在哪裡?原告:等我一下。
警方:小姐,你要報案要給我地點。
原告:臺中市西屯區璽朵汽車旅館。
警:有沒有地址?原告:朝馬二街46號。
警方:你要請警察過去,他是喝醉酒是不是?原告:對,他喝醉酒,他一直狂打我頭。
警方:好,我請警察過去喔。
原告:好,謝謝警。
警方:好,掰掰警。」
,顯示原告於事發當下明確知悉其係位在何處,然其後於警詢時又改稱:「…我跟他一起搭上車後,就因為酒意上來失去意識,不知道怎麼到達汽車旅館,事後我去醫院急診後才問經紀人到底是去哪一間汽車旅館接我…」(見108偵字第024693號卷第26頁),原告之說詞情節前後迴異;
又參本件於刑事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日拍攝原告之錄影檔案出具之檢視報告暨擷取照片所示,皆未見原告於事發當時身上有何明顯紅腫抓痕等傷勢(見108偵字第024693號卷第85至87頁),此與原告所主張其遭被告毆打一節亦有所歧異,則其指述被告有為上開傷害行為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本院尚難據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資料及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進而得認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侵權責任;
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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