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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定宇
被 告 黃子權
黃錦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子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8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權於108年10月15日邀集被告黃錦棠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並簽立借據為執,及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金額48萬元、發票日108年10月15日之本票乙紙為擔保,然其後幾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否認被告2人有簽名捺印於系爭借據,另否認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亦否認被告黃錦棠就系爭借據應負保證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子權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權向原告借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切結書為據,另「茲收到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特此證明」等語,另有收據附卷可查(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卷第251至第309頁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黃子權收執,即非無憑。
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借據並非被告黃子權所親簽等語,然被告自110年2月9日提出書狀陳明同意送請筆跡及指印鑑定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配合鑑定(本院卷第69頁),本院經審酌原告提出業已提出前開書物證,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為真實,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就前開抗辯事實並未舉出確實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2.被告黃錦棠部分原告固亦主張被告黃錦棠應負保證之責等語。
然系爭借據上雖有被告黃錦棠簽名,然經本院比對黃錦棠書寫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黃錦棠簽名筆跡結果,其等運筆、字型、勾勒方式均有不同,有系爭借據及簽名單附卷可考,則被告黃錦棠抗辯:並未簽名及捺印於系爭借據上,即非無由,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錦棠應負保證之責,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子權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本院送達證書,司促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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