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670,2022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原 告 馬淑華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鄭煜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6123元及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附民卷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太原路3段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下背疼痛、腰部挫傷、第4、5節腰椎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醫療費用:51萬3342元。

2.醫療輔助用具費用:1萬1077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26日住院8日,於109年12月1日至12日住院12日,住院20日及第2次出院後1月需專人看護,其中109年10月21日下午至24日、12月3日至12日聘用專人看護13.5日,支出看護費3萬5400元,另109年10月19日至21日上午、10月25日至26日、12月1日至2日、12月13日至23日由家屬看護共16.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為3萬9600元,以上共7萬5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傷共77日不能工作,每日工資1613元,薪資損失12萬4201元,另損失109年度、110年度各0.5月全薪年終獎金共3萬6298元,合計損失16萬0499元。

5.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治療及因傷無法騎車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萬1790元。

6.將來醫療費用:未來需持續門診復健,醫囑建議先進行3個月背部肌肉訓練,每月復健費1萬3500元,若未改善,日後需進行脊椎翻修手術,手術費用預估40餘萬元,爰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

7.慰撫金:原告車禍傷勢非輕,已進行2次手術將骨釘固定於椎間盤,勢必造成椎間盤上下壓力,將造成椎間盤受損,且需頻繁就醫復健,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87萬1708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1708元及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輔助用具費用1萬1077元、不能工作損失16萬0499元、交通費用1萬1790元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51萬3342元部分,其中2次開刀病房費10萬6800元,住院20日換算1日病房費5、6000元,高額病房費由被告負擔不合理,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及實際支出看護費3萬5400元不爭執,但家屬看護部分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另將來醫療費用部分無佐證資料,慰撫金100萬元過高,就事故發生原告應自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下背疼痛、腰部挫傷、第4、5節腰椎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321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7-18、23、25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9-22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輔助用具費用1萬1077元、交通費用1萬179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04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及乘車證明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3-143、155-157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1萬334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5-111、159-173頁),被告抗辯病房費10萬6800元,換算1日病房費5、6000元過高,由被告負擔不合理云云。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病房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加害人應予賠償,又此病房費用並不限於居住健保病房之費用。

原告因傷必需住院治療,既有實際支出病房費用,不論是否係因升級病房所致增加健保給付外自負差額,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在中國附醫住院支出病房費5萬1800元,在長安醫院住院支出病房費5萬50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97頁),既有實際支出病房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支出病房費過高,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被告就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萬3342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於109年10月19日至中國附醫住院手術,於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又於109年12月1日至長安醫院住院手術,於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25頁)。

原告主張前開住院20日及第2次出院後1月需專人看護,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至24日、12月3日至12日聘用專人看護13.5日,支出看護費3萬54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5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3萬5400元應予准許。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至21日上午、10月25日至26日、12月1日至2日、12月13日至23日由家屬看護共16.5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1 個月,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16.5日家屬看護費用為3萬3000元(16.5日×2000元=33000 元)。

合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8400元(35400元+33000元=68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傷勢持續就醫,於111年7月13日至中國附醫臺中東區分院門診診斷受有「第4、5節腰椎滑脫、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疑似椎間盤植入支架鬆脫」,醫囑「建議下背部肌肉訓練,若病患仍疼痛,建議3個月後再度評估,未來可能需施行脊椎翻修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03、105、277頁),原告因此參加核心訓練課程支出1萬3500元,有收據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275頁)。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就將來應支付之醫療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將來支付醫療費,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審酌被告現因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導致疼痛,仍續持續就醫,醫囑下背部肌肉訓練,疼痛未改善未來可能需施行脊椎翻修手術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原告傷勢非輕,原告歷經2次住院手術,車禍至今已2年半仍持續就醫治療,造成腰椎滑脫及椎間盤突出導致疼痛,行動及生活相當不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

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碩士畢業,任職醫院事務員,月入4萬多元,名下財產共6筆等語(見中簡卷第55頁),被告陳明其為高中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年收入48萬,名下僅有1部自小貨車等語(見中簡卷第31、48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往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行駛後偏左往路口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行駛時,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33-136、195-19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告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萬0576元((513342元+11077元+68400元+160499元+11790元+50000元+400000元)×7/10=85057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2萬0533 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99-101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萬0043元(850576元-120533元=73004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4-1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受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0043元及自變更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