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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陳榮斌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勝凱
訴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張瑋澄
賴韋廷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254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肇事車輛佔用該路段之慢車道,下車至附近商家購物,且後方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而撞及肇事車輛左後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157元、㈡看護費用748,000元、㈢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16,356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835,386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9,813,521元、㈥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3,836,420元。
又本件事故按兩造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扣除過失比例後,伊得請求金額為9,534,568元(23,836,420元×40%=9,534,568元),又本件事故伊已受領強制汽車貴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伊9,334,568元(9,534,568-200,000元=9,334,56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兩造均有過失,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伊為次因,僅應負20%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有醫囑記載專人看護部分不爭執,其餘認為不需要專人看護;
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原利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利興公司)之收入部分不爭執,但非原告主張以109年度全年度之收入除以4個月之平均計算,應以系爭事故往前回溯6個月之收入計算其平均月薪,至原告兼職之富胖達公司部分雖有收入,然其收入大於正職,顯不合理,原告可能有與他人共用外送平台帳號情形,故富胖達公司收入未必可以全然認定是原告之工作收入。
而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薪資認定如前所述;
又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夜間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收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原利興公司109年1月至同年3月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127至129、131至132、295至299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系爭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61頁)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放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未注意及此,竟夜間占用車道停車,致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此碰撞之,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支出醫療費用423,157元,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烏日林新醫院、烏日澄清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霧峰澄清醫院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5至82頁)為證。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術後一年內轉院次數高達18次並非合理,然參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事故後分別上開醫院治療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為:「受鑑定人因傷,於術後一年內幾乎於醫院住院治療。
依醫理見解,相關手術術後,雖仍需有復原期及相關復健療程,但依經驗及常規採行數週之急性後期之醫療整合照護模式(Post-acuteCare,簡稱PAC)。
惟此案例實屬特殊,受鑑定人無中樞神經損傷之相關病史,難以認定有採行密切“住院模式中復健”之必要性。
但相關病情治療,仍需以當時狀況,以醫療院所醫師之專業素養評估為主。」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7日院醫行字第112000959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2頁】,復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函覆均略以:「病患有住院復健治療之必要」,有新太平澄清醫院111年12月26日新太澄醫字00324號函、烏日澄清醫院111年12月27日日澄字第(111)053號函、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12月28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87號、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2月26日霧澄醫字第1111226002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12月3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10000474號函文可佐,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4日其間,合計住院340日,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748,000元(計算式:2,200×340=748,000)等節,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澄清復健醫院、烏日林新醫院、烏日澄清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之診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僅有澄清復建醫院、新太平醫院醫囑有記載需要專人看護,經本院函查上開醫院,均函覆原告於該院之住院期間有專人或家屬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助器材及用品等費用16,356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原利興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為40,083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另下班後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平均月薪為61,045元,合計每月工作收入為101,128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1月24日,共計20個月26天無法工作,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起即恢復外送員之工作,自110年10月8日至111年1月25日領有報酬274,718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35,386元【計算式:101,128×(20+26/30)-274,718=1,835,3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原利興公司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單、富胖達公司及電子郵件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1、291至315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實際收入數額,並辯稱:原告於原利興公司之收入不應以全年度收入為據,且原告於富胖達公司部分之收入顯然高於兼職所可能得到之合理收入,原告當時還有正職工作,顯不合理,推認原告有與他人共用外送平台帳號之情形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
查原告提出之109年1、2、3月份原利興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薪、基本職能、職能津貼、全勤獎金及其他補貼,其中除本薪、基本職能、職能津貼、全勤獎金係每月固定及經常性給予,應屬工資,而其餘獎金及其他津貼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亦非屬工資,故本院認原告於原利興公司之工作收入應以35,800元為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於原利興公司工作之損失應為747,027元【計算式:35,800×(20+26/30)=747,027】。
至原告於富胖達公司部分之收入,經本院函詢其於系爭事故前六個月收入,平均收入應為61,045元,有富胖達公司112年2月6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2060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27至至528頁),被告固辯稱原告外送之收入高於平均,顯有可疑云云,惟查,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外送收入,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與他人共用外送帳號之事證,難謂被告之抗辯可採。
另自前開函文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8日起即恢復外送員之工作,並至111年1月25日領有報酬共計274,718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於富胖達公司工作之損失為999,088元【計算式:61,045×(20+26/30)-274,718=999,088】,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46,115元【計算式:747,027+999,088=1,746,115】。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8%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所事之職業與年齡,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8%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審諸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失,其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既無其他更為客觀標準可得參酌,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告之肇事當年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間之利益。
則系爭事故為109年,當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換算每年則為285,6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額為51,408元(計算式:23,800×12×18%=51,408)。
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2年3月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1年1月6日,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53,885元【計算方式為:51,408×14.00000000+(51,40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753,884.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00000)。
】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53,885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頭部受重大傷害,身心均受有巨大創傷,難以期待完全恢復之日,其生活起居步調均受影響,因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左肩關節活動範受限,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所載症狀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原利興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下班後另於從事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再從事原利興公司工作,目前現從事富胖達公司外送員,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消防設備維修員,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399、41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3,157元、看護費用748,000元、醫療輔助器材及增加醫療用品費用16,35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46,115元、勞動能力減損753,885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4,287,513元(計算式:423,157+748,000+16,356+1,746,115+753,885+600,000=4,287,513)。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系爭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而碰撞之,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陳榮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占慢用車道停車車輛(顯示雙黃燈)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
張勝凱之自小客車,夜間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函及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58頁),而為相同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足採信。
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2,312,147元(計算式:4,287,513×30%=1,286,254)。
㈣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86,254元(計算式:1,286,254-200,000=1,086,254)。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5頁),於同年10月23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10月2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254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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