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757,2022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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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57號
原 告 蔡大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洪子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6,7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8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1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安和三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時,疏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灣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169,790元、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鑑定費3,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失,嗣經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口頭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000元,惟其後被告並未屢約,爰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求償金額,然希望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0年9月29日公所民字第1100026351號函、道路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4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80號函及收據、營業收入統計表及明細、LINE對話紀錄、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蹤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兩造就本件事故口頭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前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要不因未以書面為之而有所差異。

至被告固以希望能分期繳付為由,拒不履行,則僅涉及被告之履行能力與意願問題,而與和解契約之效力無關,是前開和解契約並不因被告不履行而失其效力;

此外,兩造係以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達成以賠償200,000元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屬於認定性之和解,是以原告雖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但系爭和解契約已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做出「認定」,兩造均受該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故本院僅能依兩造和解結果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0,000元。

2.次查,被告固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原告200,000元等語。

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但所提每月3,000元還款方案並未獲原告同意,至被告所抗辯租屋之需求亦非分期必要之境況,依此,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一部、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附此敘明。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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