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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林韋伸
被 告 江佳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四七六0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金錢,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原告於108年10月間看報紙廣告應徵被告經營之水果攤,兩造簽立食品販賣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於110年1月間離職前幫被告賺了很多錢,未造成被告之損害。
反而是被告拿不佳之產品要求原告高價販賣,致原告遭客戶投訴,原告因此不願意繼續跟被告合作。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約定係屬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條款,爰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相關水果之選品技術、銷售貨源、行銷技巧、選擇營業地點、評估人流、客源、動線等,並由被告提供其擁有之銷售據點資訊,且於該據點内為銷售等之營業,兩造並因此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即原告)因在職期間教導乙方-技術傳授如離開參年内不得有販賣水果類或投資與教導他人本公司同樣商品葡萄蘋果櫻桃衝突。
桃花心木葉跟茄苳樹不得使用於販賣場之中利用。
違者甲方(即被告)可至賣場會強制收回。
並追討之本票壹拾萬元不得異議,特此聲明。」
,詎原告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多次違反系爭契約,不僅多次利用被告在合作期間所提供之銷售據點資訊,且於該據點内銷售與被告相同之水果產品,並有利用被告所傳授、指導之相關水果選品技術、銷售貨源、行銷技巧、選擇營業地點、評估人流、客源、動線等情事,例如於110年8月間在高雄市大立市場及高雄前鎮區松江市場販售水果,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立即停止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行為且向被告道歉,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5-16、33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非法所不許。
經查:1.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食品販售合作,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另於本契約書第4條第8點(應為項之誤)於離職對後甲方(即被告)之保障,須簽訂本票10萬元整,於3年後無息返還所交付之本票予乙方。」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5-36頁),堪認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參照)。
3.查系爭契約係被告片面印就供作簽訂食品販賣合作事宜所生權利義務之規範,為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
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乙(即原告)因在職期間教導乙方-技術傳授如離開參年内不得有販賣水果類或投資與教導他人本公司同樣商品葡萄蘋果櫻桃衝突。
桃花心木葉跟茄苳樹不得使用於販賣場之中利用。
違者甲方(即被告)可至賣場會強制收回。
並追討之本票壹拾萬元不得異議,特此聲明。」
,核屬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按所謂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被告固稱其欲保護營業秘密包括1.銷售市場位置:包括挑選販售市場、擺攤位置及如何接洽攤位。
2.銷售部分:包括擺攤方式、銷售技巧、行銷裝飾。
3.蘋果挑選技巧及保存方式等。
經核應為從事水果銷售業者一般可獲得資訊,且水果市場銷售者眾多,彼此競爭激烈,相關銷售技巧易為競爭同業所得知悉,難謂被告有隱密性之「營業秘密」及有保護此「營業秘密」之利益。
又被告雖稱有給予原告競業禁止合理補償包括在報酬內,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正。
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限制原告結束合作關係後3年内不得販賣水果類,並未劃定限制地域,且限制期間長達3年,復無任何補償之約定,已足影響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足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之競業禁止約定,加重原告之責任及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對於原告權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4.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賠償責任,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競業禁止約定無效,原告自不依此約定對於被告負違約賠償責任,應認系爭本票原因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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