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83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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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黃純敏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劉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7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與昌平路2段金谷巷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欲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車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對向前方有原告以步行方式由南向北方向橫越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金谷巷,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於甫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左踝內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斜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75,431元、㈡看護費用77,000元、㈢工作損失172,467元、㈣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724,898元。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係受僱於訴外人祐銓工程行即黎新發(下稱黎新發),黎新發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黎新發業於111年9月29日以30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被告自可免除該部分之賠償責任,則扣除30萬元後,被告尚應負擔424,898元之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4,898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碰撞原告致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內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斜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往左迴車,因而撞及步行之原告,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內側踝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斜裂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3,053元、醫材費用2,378元,合計75,431元,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第89至105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09年6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且係由原告之配偶實施看護,以1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計7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6月18日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進行左內踝及左腓骨幹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為1個月又5日。

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市場行情相符,是以原告請求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9年6月18日急診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5個月;

後於110年6月份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拔釘後預計休養2週,合計6個月又19日無法正常工作,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與配偶、兒子在早市擺攤,日薪為1,000元,每週一公休,每月上班26日,每月收入為26,000元,共受有172,467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急診入院進行左內踝及左腓骨幹骨折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5個月;

後於110年6月份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拔釘後預計休養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1、8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又5日及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2週,共計休養6個月又19日無法工作,堪予採信。

又原告之子即證人許明輝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在臺中昌平菜市場跟我一起賣素食,工作時間從早上4點賣到下午2點左右,包括收攤及洗碗…我是每天固定給原告薪資1,000元,週六、日有做,固定休週一,所以原告1個月可以拿26天的薪水…只要原告上班的話我都會固定給原告1,000元,不管生意好壞,因為原告都跟我一起出去一起回來…原告自從受傷後,至今都沒有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是以,原告車禍前每日薪資為1,000元,月休4日,月薪為26,000元等情,亦堪認定。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為172,467元【計算式:(26,000元×6月)+(26,000÷30日×19日)=17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在菜市場賣素食,日薪1,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汽車1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見發查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24,898元(計算式:75,431+77,000+172,467+200,000=524,898)。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車之過失,惟原告徒步行走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疏未注意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367,429元(計算式:524,898元×0.7=367,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時,訴外人黎新發為被告之僱用人,黎新發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已與黎新發以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3、334頁)。

是被告於黎新發已清償之30萬元部分,可同免其責任,原告無從再為請求。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429元(計算式:367,429-300,000=67,429)。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64,646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83元 (計算式:67,429-64,646=2,783)。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83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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