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85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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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原 告 王志峰
被 告 周榮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因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扣押薪資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於98年12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受理。

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2月15日,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後,遲至110年9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9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於110年9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由臺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堪認定。

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2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曾於98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然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98年2月1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年9月7日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之問題,則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實屬有據。

㈡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方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有據。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其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5年1月17日 2萬元 95年2月15日 95年5月16日 CH676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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