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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原 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律師
被 告 許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維也納社區之住戶,依社區規約約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期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9,900元,被告累計30期管理費(管理費每3個月為一期)未繳納,扣除102年、103年、106年、108年及109年被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得扣抵500元,另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07,900元,業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確定,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86,600元(計算式:9900×00-0000-000000=18660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非經合法程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並非適格之法定代理人。
依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16判決意旨,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門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超過2/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效門檻,惟109年、110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31人,仍未達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2/3(35人)之出席門檻,故上開會議選任之委員及主任委員,自始無效。
㈡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管理費費率,僅原告擅自將未經議事項放入規約,故屬無稽。
此由鈞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並未將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修訂之管理費率認定為繳費之依據,及於106年度簡上第378號案件出庭補陳「…99年11月28日當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討論收費標準…」,足證原告主張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費標準,係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維也納社區之住戶,依社區規約約定,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被告累計30期管理費(管理費每3個月為一期)未繳納,扣除102年、103年、106年、108年及109年被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得扣抵500元,另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107,9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判決、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比例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查:⑴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比例為何?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於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為:該公寓大廈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出席,即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影本可參,是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經93年9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為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屬合法,亦與公寓大廈管理例第31條所稱「除規約另有規定」相符,已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比例。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超過2/3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始為合法乙節,自無可採。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經查,系爭社區總戶數為51戶,為兩造所不爭執,109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人數均為31人,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檢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63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已逾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出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麗鳳、陳聰濱分別經109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為主任委員,即無不合。
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查,兩造前揭給付管理費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依96年11月9日該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上開收費標準,參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另有規定者,且係依法律授權為之,本院自應尊重社區自治原則,從其規定,而難認該次會議有何違法或無效之情形」,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
再者,被告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業經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99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討論收費標準,99年11月28日規約所修訂之管理費率是自始無效云云,顯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日期與規約修訂日期混淆,自無足取。
㈢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參諸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二案,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係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案原告)請求許志林(即本案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判決則為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本案原告)請求莊政達(訴外人)給付管理費事件,上開判決雖有論及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惟本院108 年中簡字第3216號案件與本案當事人並非同一,本院108年中簡字第3216號案件亦未將96年11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列為重要爭點,自不生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2年10月至105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3個月,其每月應繳管理費3,300元,扣除被告曾出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費500元,共折抵1,000元,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07,900元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0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300元,堪予採信。
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57個月,扣除被告曾出席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每次出席折抵管理費500元,共折抵1,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86,600元(計算式:3300×57-1500=186600)。
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既已逾2期以上,復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迄仍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18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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