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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楊靜淵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938.2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本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就請求被告給付之貨幣由新臺幣變更為美金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相識35年之同學,被告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然卻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之故意,於100年6月間,在其臺中住處告以有設計「操作外匯的自動化獲利程式」,以之買賣外匯保證金可穩定獲利等語,而招攬原告從事期貨交易。
伊因而於100年6月27日將美金1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國外帳戶,委託被告代為從事期貨交易。
嗣被告於同年7月6日告知伊有獲利43,808元,並已轉帳至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並要求其中30%做為報酬,伊因而於翌(7)日轉帳13,140元予被告。
然被告於不久後即宣稱伊投資之金額已全數賠光。
伊至104年底,見新聞報導始知悉被告以此手法吸金數億元。
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向伊招攬並代為操作期貨買賣,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致伊受有美金1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及自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為證(見北院卷第3至6頁);
而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1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查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
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等事業,招攬原告從事期貨交易,並代原告操作期貨買賣,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而交付美金1萬元,則就其嗣後未能取回之投資款項,自屬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交付美金1萬元,則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時,自應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
而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美金1萬元,然被告曾於100年7月6日轉帳43,808元予原告,原告再於翌(7)日轉帳13,140元予被告充作報酬,故其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害,應為美金1萬元扣除43,808元等值美金,再加上13,140元等值美金後之金額。
而100年7月6日臺灣銀行美金與新臺幣即期賣出收盤匯率為1比28.85;
同年月7日該銀行美金與新臺幣即期買入收盤匯率為1比28.77等情,有該銀行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被告轉帳予原告之43,808元,相當於美金1,518.47元(計算式:43808÷28.85≒1518.47);
而原告轉帳予被告之13,140元,則相當於美金456.73元(計算式:13140÷28.77≒456.73)。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美金8,938.26元(計算式:00000-0000.47+456.73=8938.2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院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938.26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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