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292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邱康詔
被 告 詹雲淳
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0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該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下車置放物品後,再上車駕駛上開車輛正欲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即貿然自向上路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起步往文心路內側車道左切而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文心路1段由向上路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右車身,在文心號1段330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肩、右肘、右前臂、雙手、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1,61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080元、機車修理費用12,910元(含5折舊後零件費用2,010元、工資10,900元)、安全帽費用3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3,690元、修理機車費中之折舊後零件費2,010元、安全帽費用370元,及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均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中之拆裝修理工資10,900元,認過高,且按多數車行估價,零件費用内已包含工資及利潤。

又被告僅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且無特殊身分地位及財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將該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肩、右肘、右前臂、雙手、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及張治國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人工皮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23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並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系爭機車之受損,及原告受有右胸挫傷、右肩、右肘、右前臂、雙手、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駕車行為所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計支出3,69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人工皮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2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安全帽費用部分: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12,91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010元、工資10,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群盛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

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修復工資10,900元過高,且一般修理機車之零件費用均已含工資等語。

惟查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群盛機車行所出具,該機車行為專業技術人員,應屬可信,故足認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確實有支付工資10,900元,而原告所維修項目,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維修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足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為12,910元(計算式:2,010+10,900),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安全帽之毀損,重新購置後,經折舊後,請求370元,有風客安全帽專賣店名片、收據等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國中補校畢業,目前無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有股利、執行業務及其他營利所得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110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卷第66頁、本院證物袋)。

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右肩、右肘、右前臂、雙手、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56,970元(計算式:3,690+12,910+370+40,000=56,970)。

㈢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97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易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12,910元、安全帽370元)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