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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邱見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賴科斈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科斈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787元(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390,1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14,687元,以上二項併計共504,787元;
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3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起訴時已繳之4,3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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