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00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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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01號
原 告 黃晏姿
被 告 何裕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朝吉峰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抵達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宅家門前,欲左轉返家,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吉峰西路左轉吉峰路後直行至此,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牆柱,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下背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763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3,040元、㈢機車修理費8,800元(含板金費用4,200元、材料費用4,6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欲左轉返家,疏未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自宅門口逕行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失控擦撞路邊牆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第47頁)。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途經肇事地點左轉時,撞及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機車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於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急診、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伊在便利超商工作,每日上班8小時,時薪16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無法工作,致受有23,04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何國誠即易鴻商行所出具之工作損失證明書、時薪制員工簽到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請假情形,尚無法證明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又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出院後宜在家休養」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所主張平日工作內容函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說明依原告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經該醫院以110年12月23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4311號函回覆:「據急診科醫師確認:病人黃晏姿係於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左右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

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因交通事故導致下背部及左腳踝疼痛,身體檢查病人下背部壓痛及左腳踝輕微腫痛,其餘部位並無明顯外傷,可自行走路沒有肢體無力或感覺異常狀況。

經X光檢查(腰椎及左腳踝)並未發現有明顯骨折或脫臼現象,因此在當天早上10時57分開立三天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後允許離院。

由於急診僅針對病人急性傷害進行初步評估,因此僅會建議先在家休養。

至於病人因傷害導致無法工作之日數,實難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建議,尚不足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足致其不能工作之適切證明。

參以原告之左腳踝於急診時固有輕微腫痛現象,然經醫院檢查並為處置後,即可自行步行離院;

且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嗣僅曾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之109年6月18日回診1次,顯見其傷勢尚屬輕微,則其所受傷勢是否足致其不能工作,實屬有疑。

此外,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040元,自難憑採。

⒊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8,800元,其中板金費用為4,200元,零件費用為4,600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以系爭機車係105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卷第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6月16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板金費用4,200元,則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為4,660元(計算式:460+4200元=466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查原告目前就讀研究所,有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只有1台機車,另有就學貸款50萬元;

被告則為國小肄業,現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依賴身心障礙補助及胞妹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維生,每月收入約7,000元,與哥哥及姪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81,270元等情,業分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一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卷宗第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證物袋)。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63元、機車修理費用4,66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5,423元(計算式:763+4660+20000=25423)。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23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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