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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13號
原 告 胡雅婷
吳武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昌
被 告 洪鉦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4,732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六段390巷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臨港路六段行駛時(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乙○○駕駛原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2人行經系爭路口時,為閃避被告車輛因而撞上慢車道分隔島,致原告甲○○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瘀傷及右小腿皮膚擦傷合併感染、原告丙○○則受有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嚴重,致使原告丙○○需給付拖吊費送至修車廠維修。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如附表所示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2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此外,鑑定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舉維修項目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尚未計算折舊,則原告就修繕必要及費用以及交易價值之減損應為舉證之責,況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急煞、超速等疏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醫療收據、鑑定費用收據、估價單、拖吊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71至101頁),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拖吊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準。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貿然左轉,致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被告車輛不及,而不慎自行撞擊慢車道分隔島,又被告於其駕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事故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兩車並無碰撞,原告之使用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有急煞及超速過失等語。
然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到幹線道是否有來車通行,是視線死角等語 (本院卷第172 頁 ),再者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此,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堪以認定,原告丙○○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即屬可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財產權,則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醫藥費部分原告甲○○及丙○○於車禍當下警詢時均未告知身體有疼痛、訴外人乙○○亦未提及原告2人有何不適,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另原告丙○○於事故後約6日方至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左下肢挫傷,另原告甲○○則於事故後約14日方至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左大腿挫傷及淤傷、右小腿部皮膚擦傷合併感染等情,有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既其等並非事故當日及時就診,所受傷勢亦非重,即非無事故後就醫前另行受傷之可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而被告涉犯之傷害犯行,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傷害,尚非有據,依此,原告請求醫藥費之損失,即非可採。
2.拖車費、鑑定費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拖車費及鑑定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屬可取。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經該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1月,因本件事故修復前後價差為8萬元乙情,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6日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本院審酌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具參考價值,則本院衡酌上開鑑定資料、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及事故車對於消費者心理之影響等因素,認前開鑑定結果為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應屬有據。
4.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丙○○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77,700 元(含零件費用582,200 元、烤漆費用33,500元、工資費用62,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1 月間(本院卷第155 頁),至110 年1 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8,220元(計算式:582,200 ×0.1 =58220)。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8,220元,加計烤漆費用33,500 元、工資費用62,000 元(烤漆、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3,720元(計算式:58220+33500+62000=153,720) 之範圍內,即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惟原告身體法益並未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即非有據,亦非可採。
6.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41,220元(計算式:3000+153720+4500+80000=241220)。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車輛無車損,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另參照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內容,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安全島,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另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2人係乙○○駕駛系爭車輛所搭載之人,藉由乙○○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乙○○為原告2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應承擔其使用人即乙○○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是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全部得請求之金額為144,732元(計算式:241220×0.6=144732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應自11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732 元及自110 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未能舉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請求項目 丙○○ 甲○○ 醫療費用 300元 2,6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未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 677,700元 未請求 拖吊費用 4,500元 未請求 交易價值減損 400,000元 未請求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20,000元 總 額 1,105,500元 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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