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彰新臺幣455,826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鳳新臺幣439,830元,及自民國110年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5,656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被告對系爭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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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原 告 黃柏彰
黃玉鳳
被 告 賴東聖
訴訟代理人 顏志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彰新臺幣455,82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鳳新臺幣439,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5,656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依速限規定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暫停,並禮讓幹線道先行之被害人黃銀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德十九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同一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且已行進至超過道路中線,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騎乘機車之黃銀和(下稱系爭車禍),黃銀和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黃銀和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均為黃銀和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柏彰所支出之黃銀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2元、喪葬費用22,000元,以及原告黃柏彰、黃玉鳳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柏彰2,02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被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
然黃銀和就系爭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分別理賠原告各400,170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應依速限規定駕駛,致發生系爭車禍,使黃銀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並參以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
又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84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查知無訛。
是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與黃銀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為黃銀和之子女,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25頁),而黃銀和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過失不法侵害黃銀和致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原告黃柏彰主張黃銀和因系爭車禍死亡,已支出之醫療費852元、喪葬費2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喪葬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黃柏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就被告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均為黃銀和之子女,因系爭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黃柏彰為技術學院五專肄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
原告黃玉鳳為高職畢業,從事除鏽研磨,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4筆、有汽車1台;
被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餐廳工作人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證物袋)。
復酌以原告難以享受親情天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再酌以被害人黃銀和死亡時62歲,並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原告黃柏彰1,222,852元(計算式:852+22,000+1,200,000=1,222,852)、原告黃玉鳳120萬元。
㈢黃銀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見黃銀和當時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又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交岔路口甚為寬敞,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屏障物,若稍加注意並遵守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右側來車狀況,應可發現被告動態並避免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於注意,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黃銀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而黃銀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未注意右側來車;
及黃銀和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黃銀和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黃柏彰855,996元(計算式:1,222,85270%=855,996,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玉鳳84萬元(計算式:1,200,00070%=84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0,170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分別扣除金額後,原告黃柏彰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826元(計算式:855,996-400,170=455,826元),原告黃玉鳳得請求之金額為439,830元(計算式:840,000元-400,170=439,830)。
㈤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柏彰455,826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玉鳳439,830元,及均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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