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02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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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23號
原 告 林彥瑾


被 告 吳峰適
林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峰適與伊為鄰居關係。吳峰適及其友人即被告林松德因不滿搭乘電梯時,遭伊踹踢電梯門,竟於110年1月21日21時40分許,一同前往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之住處理論,兩造並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吳峰適更持屋內之鐵椅砸向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部擦傷、雙眼挫傷併右眼結膜出血、鼻挫傷併流鼻血、右肩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影像譯文、現場照片、鐵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頁、第59頁);

被告所涉共同傷害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峰適有期徒刑4月、林松德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工地上班,月收入4萬元以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吳峰適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工作,由母親提供生活費用;

林松德為國中畢業、平常做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乙節,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本件侵權行為源於兩造間因搭乘電梯所引發之糾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之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8月30日、同年8月18日送達吳峰適、林松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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