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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原 告 林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瑾玟之表妹,明知陳瑾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相約至天韻汽車旅館,並相互傳送包含「我好愛你」、「寶貝」」、「那能換親一百下嗎」…等曖昧簡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被告固抗辯並未與陳瑾玟至汽車旅館,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亦非被告與陳瑾玟間之對話紀錄等語,然對話內容中已顯示被告頭貼、姓名及照片,堪認為被告本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陳瑾玟至天韻汽車旅館,與陳瑾玟間亦未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乃偽造變造而來,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㈡查原告固舉被告與陳瑾玟間互相傳送包含如「我好愛你」、「寶貝」、「那能換親一百下嗎」…等曖昧訊息,及於家中發現之天韻汽車旅館發票乙紙,主張配偶權遭被告侵害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聯絡紀錄為其與陳瑾玟間之聯絡紀錄,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語音與音訊紀錄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瑾玟間之對話乙節,負舉證責任。
次查,原告故舉頭像、稱謂均顯示為被告等情為其證明,惟以現行電腦科技,文件呈現之畫面非無後製、變造之可能,然原告則未能提出該等紀錄之原本以供核對,自無從證明該等紀錄皆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即尚非可取。
至原告所舉汽車車旅館發票乙紙,固能佐證汽車旅館消費之事實,然仍無從遽認該次消費行為之消費者為何人,從而,原告據以主張配偶權遭侵害,仍非有據,而非可採。
此外,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則未能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其他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揭之前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足,原告前開主張,即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給付其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舉證尚有未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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