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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徐平西
被 告 李裕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法公司)派駐幸福臺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社區工作人員之人事考核、督導人員出勤等行政管理及督導工作。
被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聽信系爭社區合約廠商至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翊公司)閻玉麒不實之言:「總幹事徐西平向至翊公司收取一萬元」而將原告撤換,被告同時將此不實言論,告訴住戶陳姿 吟,陳姿吟又將此謠言告訴周淑真。
原告於108年8月2日被撤換離開系爭社區後,被告更於108年8月1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例會之公開場合,向與會之多數委員及人員說:「原告因收取至翊公司一萬元而被撤換」,最後系爭社區謠傳原告因收取回扣而遭撤換,被告不僅將原告撤換,更在原告離開後散布不實謠言,使原告名譽受損,並且失業好幾個月,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失業損失新臺幣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175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周淑貞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證,本件係因系爭社區住戶開車行經地下室,擦撞到泡沫管路,泡沫淹沒地下室,乃由至翊公司修繕管路,並由社區清潔人員清理泡沫,原告要向至翊公司負責人張志文表示保險理賠要包括6000元之清理費用,嗣住戶將修繕費用及清潔費用報出險,保險公司將理賠金撥付予至翊公司,其中包含6000元的清理費用,原告並向張志文表示保險金下來拿至系爭社區,要將費用分給清潔人員,他會處理等語。
嗣保險金撥付予至翊公司,該公司經理閻玉麒乃將該筆費用送至系爭社區,途中遇見被告,乃告知上情,嗣即該款項送至該社區,由該社區助理陳惠娟依原告指示將該6000元分予清潔人員等情,迭為證人張志文、閻玉麒、陳惠娟證述在卷(見10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
顯見被告確係聽聞閻玉麒告知原告要求清潔費用乙事,並非其擅自捏造之不實事項。
嗣系爭社區於108年8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時,被告說明此事,雖其將原告要求之金額說錯成1萬元,經陳惠娟當場更正為6000元,然並未曾指摘聲請人回扣等節,亦迭據證人陳惠娟、邱耀盛、蔡婉青證述明確(見同上偵訊筆錄),顯見被告並未指稱聲請人收取回扣,自無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可言。
被告雖曾表示總幹事不該跟廠商要錢,要跟管委會報告,而且錢要如何分配,也是由管委會決議,不是總幹事決議等語,惟該等言論,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為維護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而為前揭行為,自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上開言論之行為,亦非信口杜撰,其所為與『事』相關,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價,顯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尚難認有何誹謗原告之犯意。
是被告縱有原告所指言論,因欠缺不法性,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失業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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