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086,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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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86號
原      告  朱自信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被      告  曹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84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3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1936元,及其中404萬0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萬1919元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4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6段南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之際,未緊踩煞車致車輛往前滑行,適訴外人吳振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追撞,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然嚴重頭痛、暈眩之身體不適仍無法排除,遂於109年4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有右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袖損傷與沾黏性肩關節囊炎(下稱「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又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自費接受電腦斷層掃描,始知悉另有頸椎間盤突出(下稱「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部分:⒈醫療費21萬0320元。

⒉交通費2萬3500元。

⒊輔具、復健用品、營養補給品及傳統損傷整復費用2萬1004元、⒋薪資損失38萬5000元。

⒌看護費37萬1800元。

㈡「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部分:⒈醫療費5萬7540元。

⒉交通費4萬0100元。

⒊薪資損失56萬元。

⒋看護費43萬12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33萬4052元。

㈢「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部分:⒈醫療費16萬5064元。

⒉薪資損失14萬元。

⒊看護費1萬10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5萬5855元。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500元。

㈤慰撫金6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1936元,及其中404萬0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萬1919元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早於車禍發生前即有頸椎退化症狀,故原告「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㈡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補充說明函,可知原告車禍後無肩部疼痛之病歷記載,原告是車禍後1.5年才出現右肩疼痛無力症狀,是原告「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針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⒈醫療費部分,對原告主張之109年4月14日急診550元、同年月20日神經外科360元,不爭執,但原告前往身心醫學科、放射科、耳鼻喉科、復健科及椿華堂整復所治療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109年4月14日單趟85元、同年月20日門診來回170元,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一次之計程車資300元,乃原告與計程車駕駛間私下之約定,超出臺中市政府計程車費率收費標準表費用部分,不應准許。

椿華堂整復所並非醫療院所,該部分交通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⒊輔具、復健用品、營養補給品、傳統損傷整復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師證明有其必要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⒋薪資損失及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入院急診後隨即出院,依原告所提當天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需休養及需專人看護之記載,不應准許。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工資4500元不爭執,零件1000元應計算折舊。

㈤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前方之系爭車輛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又被告因前述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17-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尚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關於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國附醫111年12月14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先謂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與車禍有關聯(本院卷一364頁),然其後又記載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無法斷定為此次外傷所造成,因其嚴重程度可能為原本退化所造成(本院卷一365頁),鑑定意見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告之頸椎間盤突出究竟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中國附醫以113年1月15日函檢送補充說明:頸椎間盤突出可能為退化所致,亦有可能因外傷產生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因缺乏原告於車禍前影像比較,無法斷定與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有關(本院卷二253頁)。

本院審酌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及補充說明,併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之105年5月24日經核磁造影檢查結果,已有頸椎退化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所主張「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既有可能係其自身原有頸椎退化症狀持續所致,自難認定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關於原告之右肩旋轉肌破裂,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中國附醫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謂原告主訴於車禍後因右肩挫傷,右肩關節疼痛及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症狀持續已有2年餘。

111年4月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傷疑關節唇盂受損。

於中國附醫骨科門診理學檢查,肩關節活動角度顯著受限50%,診斷應合併沾黏性關節囊炎。

旋轉肌袖破裂成因可能因為創傷或是發炎及退化、運動傷害、或肩峰下夾擊症候群導致。

因核磁共振檢查距離車禍時間已久,無法反映急性期創傷致旋轉肌袖破裂影像特徵。

若依原告主訴當時車禍有右肩挫傷,且其症狀自當時持續至今,依醫理邏輯推斷是可能肇因(本院卷一365頁)。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中國附醫,依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原告於105年3月14日經診斷右側肩部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則其右肩扭傷合併旋轉肌袖損傷與沾黏性關節囊炎,是否為105年間舊疾所造成?或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中國附醫回覆:依提供之病歷資料,原告於105年受傷後僅2次於門診就診,右側肩部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之診斷僅代表挫傷或扭傷之程度,未有旋轉肌袖損傷之證據,至109年期間也未有證據顯示其持續疼痛,因此難以證明為舊疾所造成。

且原告年紀約40歲,退化性造成之肩旋轉肌破裂機率較低,若為車禍後明顯肩部疼痛無力且核磁共振證實為肩旋轉肌破裂,則與車禍之因果關係較高(本院卷二253頁)。

然依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紀錄單,顯示原告於111年4月11日看診時主訴右肩「自110年9月起」疼痛無力(right shoulder pain and weakness since 110/9)等語(本院卷二265頁),可見原告並非於車禍即出現右肩疼痛無力症狀,而是於車禍後逾1年5個月始發生。

參諸前揭中國附醫補充說明,必須是車禍後右肩明顯疼痛無力,才能認定原告之右肩扭傷合併旋轉肌袖損傷與沾黏性關節囊炎,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惟本件原告係於車禍後逾1年5個月始出現右肩疼痛無力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該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據前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既非可採,則其請求因「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5萬7540元、交通費4萬0100元、看護費43萬1200元、所受薪資損失5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3萬4052元,及請求因「右肩旋轉肌破裂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16萬5064元、看護費1萬1000元、所受薪資損失1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5萬585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原告固主張其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支出醫療費急診外科550元、神經外科1萬3020元、放射科400元、復健科9萬6420元、身心醫學科4124元、耳鼻喉科9萬5806元,合計21萬0320元云云。

惟原告經刑事判決認定因車禍受傷部位為頭部、頸部、頸椎,其就診身心醫學科及耳鼻喉科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其請求身心醫學科及耳鼻喉科之醫療費,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雖爭執原告放射科、復健科之醫療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然原告於事發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當天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宜持續追蹤病情」,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復健治療」,109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門診持續復健」(附民卷47、49、51頁),原告持續復健治療及至放射科追蹤檢查,係依醫囑所為,堪認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急診外科550元、神經外科1萬3020元、放射科400元、復健科9萬6420元,共11萬04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醫療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其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往返國軍臺中總醫院回診及至鹿港分駐所處理車禍事宜,共支出交通費2萬3500元云云(明細詳本院卷二117、118頁)。

惟其中109年4月14日車禍當日,應僅有從國軍臺中總醫院返家之單趟費用。

另109年9月2日原告僅就診耳鼻喉科、109年9月8日僅就診身心醫學科,是109年4月14日應扣除150元,109年9月2日、9月8日應各扣除300元。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萬2750元。

逾此金額之交通費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被告雖抗辯從原告住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僅85元,原告擅自與計程車駕駛約定往返以300元計價,顯有過高云云。

惟原告與計程車駕駛約定之費用300元,除包含去程及回程車資外,也包括原告就診時間司機等待之費用,以包車行情計算,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輔具、復健用品、營養補給品及傳統損傷整復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支出輔具費用6378元、復健用品費用5876元、營養補給品(糖寶寶奶水)費用1550元、傳統損傷整復費用7200元,共2萬1004元云云。

經查,其中輔具及復健用品費用,係用於購買低週波貼片、治療器、自動手杖椅、拐杖傘等,因原告受傷部位在頭部、頸部、頸椎,影響日常活動,堪認上開輔具及復健用品有其必要性。

惟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糖寶寶奶水)及傳統損傷整復(椿樺堂)費用部分,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或醫囑證明確有必要,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購買糖寶寶奶水、109年12月2日始前往椿樺堂整復,距離車禍時間已逾半年以上,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與車禍所受傷害間有何關連。

因此,原告請求輔具費用6378元、復健用品費用5876元,合計1萬225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1550元、傳統損傷整復費用7200元,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自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5.5個月無薪資收入,其任職於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璟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共受有薪資損失38萬5000元。

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因本件事故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原告有頭暈、頸部疼痛症狀,經診斷為腦震盪、頸部挫傷,醫師建議持續追蹤,若有變化立即回診,有該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47頁)。

嗣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6日、5月26日、6月8日、7月6日因頭暈頭痛、頸椎疼痛等症狀回診就醫,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休養,其中109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處置意見欄位記載「再休養3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於上開日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49-5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不能工作,即屬有據。

又原告任職於健璟公司,每月薪資7萬元,自109年4月14日發生車禍後,迄至同年9月止,均無薪資收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及健璟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檢附之原告109年度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考(附民卷365、367頁,本院卷二237、239頁)。

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5.5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給付5.5個月薪資損失38萬5000元(7萬元×5.5個月=38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看護費:原告雖主張其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自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169日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7萬1800元云云。

惟觀諸原告於車禍當天109年4月14日及事後109年5月26日、6月8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回診,醫院於該3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尚難認原告車禍後有需專人照護169日之必要。

至原告於109年7月6日回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需專人照顧避免跌倒」之記載,然此乃因原告於當天主訴目前有暈眩,步履不穩,經常跌倒之情形,此時距離車禍發生已超過2個半月,難認其暈眩、步履不穩、經常跌倒乃本件事故所引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不能准許。

6.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500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000元),固提出委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本院卷一7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14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1即100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500元後,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00元。

逾此金額之汽車修理費用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就讀博士班,車禍前從事升降機設備檢查工作,每月收入7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71、75、76、91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為全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必須持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據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93萬5024元(醫療費11萬0420元+交通費2萬2750元+輔具、復健用品費用1萬2254元+薪資損失38萬5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600元+慰撫金40萬元=93萬502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80元一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可憑(本院卷一171頁),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3萬38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6月5日起(附民卷3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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