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091,2023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胡秀賢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何丞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宗昇

張晏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被告甲○○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8時許,騎乘訴外人汪庭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一般車道由建國北路往三民路一段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五權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適被告甲○○徒步行走於系爭路口之五權路側人行道上拍打籃球,竟疏未注意,讓籃球由手中滑出往五權路路中方向滾動,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該籃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踝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又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汪庭渝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130元、⒉醫療費用337,696元(含手術及醫療費用324,284元、醫療用品費用13,412元)、⒊交通費用6,030元、⒋看護費用107,800元、⒌工作損失157,873元、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426,529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1,42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且事故係臨時、偶發且急迫間發生,被告乙○○及丙○○顯然無從對被告甲○○為監督,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由被告乙○○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所載「特殊材料費」251,259元,未明與本件事故間之關係為何,「頂級房計5日」費用51,000元,係原告自行提升住房等級,顯已超出損害賠償必要損失之目的,不應准許。

輔具費用部分,就487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單據項目「負壓治療套組」未明與本案之關係,又原告既自承項目「KM-1510」之輪椅為其配偶汪庭渝購買,則原告非屬適格之請求權人,原告所指費用為其支付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對於交通費用於5,775元範圍內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110年7月29日支付之255元部分,未見門診紀錄,亦無計程車單據,難令被告負擔。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術後專人照顧1個月究係全日或半日,尚未明瞭,且住院期間有護理師代為看護,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自承係自行接案者,而非受雇他人,即應提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原告未提出具體已接獲之工作計畫,更無提出因此而受取消之工作損失,難認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無工作能力,且面臨原告所提少年司法追訴,對其過失已受足夠之懲罰。

又被告乙○○及丙○○無從監督,且收入不豐,尚須扶養他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要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一般車道由建國北路往三民路一段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系爭路口前,適被告甲○○徒步行走於系爭路口之五權路側人行道上拍打籃球,竟疏未注意,讓籃球由手中滑出往五權路路中方向滾動,原告因閃避不及而與該籃球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尺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踝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72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又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行走在人行道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未依上開規定,在人行道上拍打籃球,不慎將籃球滾入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此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該籃球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未盡督導之責而疏縱其未滿14歲之子女於道路任意嬉戲亦有過失。

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之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於行道拍打籃球,致球滾入車道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足認被告等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7,130元,且訴外人汪庭渝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239頁)。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7,130元(即零件17,130元),業如上述。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參以偵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7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7年6月14日,至被損害之110年3月19日,使用期間為2年10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041元(計算式詳附表)。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手術及醫療費用共計324,28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其中110年4月9日之560元、110年4月16日之610元、110年4月23日之990元,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自應扣除。

又其中特殊材料費251,259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表示原告住院期間之特殊材料費,為手術時使用左足跟骨及左手肘之鋼釘鋼板費用,皆為粉碎性骨折治療所需之醫材,而原告至該院接受手術治療,使用之特殊材料為:手肘骨折鈦合金鎖定骨板153,600元/2片、跟骨骨折鈦合金鎖定骨板65,000元/1片、傷口負壓照顧系統(治療傷口)32,604元,共計251,259元。

上述用品均使用在治療病人車禍後骨折固定及傷口治療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12日、111年9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79頁),核屬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其中頂級房計5日費用51,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表示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4月6日住院之頂級病房,係依據其勾選之病房等級予以安排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入住頂級房計5日費用51,000元,屬個人所需,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亦應予扣除。

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71,124元(計算式:324,000-000-000-000-51,000=271,124),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412元,被告僅對於輔具費用487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其餘費用均有爭執。

經查,依原告所提前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之證據資料中,明確記載品項者有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等402元、彈性繃帶100元、拐杖400元、助行器750元,至品項「KM-1510」費用7,8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收據未記載實際物品名稱,且並非原告所購買云云,惟該品項經確認為輪椅,業據原告提出輪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原告所稱委託其配偶以原告之金錢代為購買上開輪椅,亦與常情無違,並無不合理之處,堪予採信,是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關於負壓治療套組費用3,96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表示原告因傷口腫脹癒合不良,需使用負壓治療套組治療傷口,且傷口負壓照顧系統,係使用在治療病人車禍後之傷口治療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3日、111年9月22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79頁),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醫院評估結果,確實有使用負壓治療套組治療傷口之必要,此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3,412元(計算式:402+100+400+750+7,800+3,960=13,412),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6,030元,並舉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93頁)。

經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衡情實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惟其中原告主張之110年7月29日支付之255元部分,未見門診紀錄及計程車單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故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5,775元(計算式:6,030-255=5,775),為有理由,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0年3月19日入院至110年4月6日出院共計19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30日,合計49日,均由其配偶全日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07,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3月22日接受左手肘尺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1日施行左踝跟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指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指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

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顧;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10年3月22日起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亦有該院111年5月12日、111年8月3日、112年1月7日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45、299頁),足認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1日住院期間之2日需專人半日照顧;

於同年3月22日手術之日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被告抗辯原告於住院期間有護理師代為看護,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又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於住院期間2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及於110年3月22日手術之日後1個月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68,200元(計算式:1,100×2+2,200×30=68,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0年3月19日入院至110年4月6日出院共19日,及出院後6個月均無法工作,其以電腦繪圖為業而自行接案,以目前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57,873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10年3月19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3月22日接受左手肘尺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1日施行左踝跟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確因上開傷勢自110年3月19日住院起至110年4月1日手術,至術後6個月,共計6個月又13日,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係自行接案者,而非受雇他人,即應提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原告未提出具體已接獲之工作計畫,更無提出因此而受取消之工作損失,難認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接案工作,自難提出接案之工作計畫,況原告若非受傷休養,縱無接案之工作,亦非無法從事其他工作獲取基本資薪資,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又依勞動部公布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則原告因傷休養6個月又13日之工作損失為154,400元【計算式:24,000×(6+13/30)=154,400】,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車禍前自營工作室接案畫線路圖,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部;

被告甲○○現為國中就讀之學生,無收入,尚待他人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

被告乙○○為公司職員,月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

被告丙○○為公司職員,月入約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是以此為計,則被告甲○○賠償金額應為714,952元(計算式:2,041+271,124+13,412+5,775+68,200+154,400+200,000=714,952元)。

㈣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甲○○係97年12月25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及丙○○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告乙○○及丙○○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突然,被告乙○○及丙○○無從監督,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0年11月17日、被告丙○○自110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9、131頁)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14,952元,及被告甲○○及乙○○自110年11月17日起;

被告丙○○自110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30×0.536=9,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30-9,182=7,948第2年折舊值 7,948×0.536=4,2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48-4,260=3,688
第3年折舊值 3,688×0.536×(10/12)=1,647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88-1,647=2,041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