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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李怡樺
被 告 陳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興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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