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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
原 告 王鐵人
被 告 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麗月
被 告 梁效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振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皓一為被告全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群公司)之董事,被告劉麗月為梁皓一之妻、被告梁效魁為梁皓一之子,被告陳振雄為全群公司之監察人。
梁皓一於民國103年10月初致電原告,表示被告全群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10月14日至全群公司辦公室,將現金50萬元交予梁皓一,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後梁皓一於105年間某日,在全群公司辦公室當面給付原告5萬元利息,於105年7月15日梁皓一再就上開50萬元借款書立借條,於106年8月4日、107年7月20日梁皓一分別將利息各5萬元匯予原告及在全群公司辦公室交付現金予原告。
於108年9月間,原告至全群公司辦公室收取利息時,梁皓一未付,並向原告表示全群公司即將結束營業,待其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房屋變賣後,即會返還原告50萬元。
被告劉麗月並於108年10月18日將利息4萬元匯予原告。
嗣梁皓一於同年月24日往生,上開房屋亦於108年11月21日出售過戶予他人。
詎被告劉麗月、梁效魁均不願返還50萬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群公司、劉麗月、梁效魁抗辯: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為梁皓一,非被告全群公司。
又梁皓一已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劉麗月、梁效魁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劉麗月、梁效魁均未繼承梁皓一之債務。
況系爭借據並未表明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振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查梁皓一為被告全群公司之董事,被告劉麗月為梁皓一之妻,為被告全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效魁為梁皓一之子,為被告全群公司之董事,被告陳振雄為全群公司之監察人。
梁皓一業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被告劉麗月、梁效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拋棄繼承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原告自承本件50萬元之借款係梁皓一於103年10月初致電原告,表示被告全群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遂於103年10月14日至全群公司辦公室,將現金50萬元交予梁皓一,雙方並簽立系爭借據等語;
參以原告所提借據,其上載明:「茲有梁皓一君向王鐵人君,借款NTD500,000.00(新臺幣50萬元)整…」等語,其後並有立據人梁皓一及借款人王鐵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
另原告所提借條,其上載明:「茲有梁皓一君向王鐵人君借新臺幣(NTD)50萬元正…」等語,其後並有借款人梁皓一之用印及出借人王鐵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本件50萬元之借款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梁皓一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借款。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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