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張曄澐
被 告 黃雋崴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黃雋崴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黃雋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65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287元。
嗣於審理中輾轉追加被告張家偉,並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雋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即出租予被告黃雋崴,被告張家偉則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31至第37頁),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3000元,每月20日前繳付租金,並約定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由承租人被告黃雋崴負擔,被告黃雋崴並支付押租金2萬3000元。
然被告黃雋崴自110年4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及上開費用,屆期後亦未搬遷,嗣經原告提起訴訟,始於審理中之110年12月28日委由他人交還系爭房屋。
然其積欠之租金及上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仍有多月未繳。
計算至110年12月底止,被告黃雋崴尚積欠8個月之租金18萬4000元、9個月之管理費(每月3,285元)2萬9565元及算至11月之電費3,769元、算至9月月之水費192元,以上合計為21萬7526元。
爰依上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繳費憑證、收據影本多紙為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5頁),其中租賃契約書部分,經核與正本相符。
並為被告張家偉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家偉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被告張家偉係於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黃雋崴負連帶之責任甚明。
查被告黃雋崴計尚積欠共計21萬7526元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業如前述,被告張家偉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1萬7526元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