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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宋日勝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勇達重機託運行即趙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利車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需俟委任事務完成後始得交付款項予第三人,詎被告嗣後竟主張其已將款項交付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損害,雙方乃於同年月21日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並於上址交付款項,則臺中市為本件賠償契約之履行地無誤。
準此,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為本件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購車委託被告代收交付款項,兩造乃於110年5月19日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購車款2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立收據乙紙交付予原告收執。
嗣被告未依約監督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詢問緣由後,被告乃稱其係遭第三人詐騙,其願分擔原告損失25萬元,請求原告同意不追究其責任。
兩造即於110年5月20日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於10日内分三期全數清償款項,並約定被告應於110年5月22日在上址勝利車庫面交頭期款10萬元,被告且出具詐騙說明稿乙份(下稱系爭說明稿)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屆期未給付款項,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不置理。
而兩造既就被告給付内容互為給付及允受之意思表示,則雙方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證二說明稿係被告所寫,依照說明稿被告要給付原告25萬元。
但被告其後有再與原告協商,原告不同意,稱要訴諸法律程序,被告亦同意。
被告依照契約應給付25萬元無誤,惟被告係從事運輸業,理當不會干涉車輛買賣事宜,委託人在被告前往的途中,要被告帶購車之金額過去,被告有開收據給原告。
被告提出之資料係要證明簽完說明稿後,被告有再去找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同意。
因兩造協商時,原告不同意被告條件,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勇達重機託運行-遭詐說明稿、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說明稿為其所親簽,而依系爭說明稿所載內容「一、案發經過:本行-勇達重機托運行(統編:00000000),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五)18:35,接獲陳志璋先生(以下簡稱:陳員/聯絡號碼:0000000000)來電,聲稱有二部重型機車需運至台中車行(勝利車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編:00000000),並交由宋日勝先生簽收(以下簡稱:宋員/聯絡號碼:0000000000)。
…陳員來電向本行表示,因購車資金不足,需宋員預先支付二部車之部分購車款,並需委託本行代收車款,總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伍千元整($285,000);
當時!於通話中再次向陳員確認,台中車行是否同意,表示無誤!於前往服務當日(5/19)途中,陳員再度來電表示,因購車過程中有異動,故代收款更改為新臺幣:貳拾捌萬($280,000)。
當日下午3時許趕赴約定接車地點:高雄市區監理所(高雄市○○區○○路00號),不料!陳員表示,原車主無法趕赴監所辦理過戶手續,致使今日無法如期交付本行運送…,因當時陳員暸解本行已有代收車款…,陳員建議為保安全,由他自行保管現鈔,…因此!不疑有他,便信任交付,並當場要求陳員簽下收款證明(收據)。
…,宋員表示疑有可能遭騙,待本行回程桃園途中,再親赴台中與其商討後續。
二、本行聲明:本行實屬運輸業相關,理應無權干涉車輛交易買賣,…!為挽回商譽及台中車行之信賴,本行未善盡交付之責疏忽大意,基於道義之責,願意協助一切!經彼此商議结果,本行願分擔宋員損失購車費部分!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250,000),款項於次月起 (十日内)攤分三期全數還清,同時!宋員需交還原簽定之收據,全權由此據為證,俟後不得有任何異議!此致勇達重機托運行書 負責人:趙天勇(簽名)/勝利車庫業務代表:宋日勝(簽名)」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之購車費損失。
是原告依系爭說明稿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損失之車款並非被告取走,原告未慎選賣家,應自負全責,是原告同意才將款項交給陳志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不論車款是由何人取走,是否是原告之責,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協議,被告並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被告抗辯:有再去找原告協商,但原告不同意。
因兩造協商時,原告不同意被告條件,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依被告所辯,簽立系爭說明稿之契約後,雖欲與原告另為協商,但原告並無同意,是難認被告已與原告有停止或另訂新契約之合意,是仍應依系爭說明稿之約定履行。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履行契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說明稿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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