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黃俊堯
邵沛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得
被 告 李俊良
李俊鑫
李洪玉珊
李美卿
李學龍
李學權
李學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俊良或其指定之人,並僅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其餘稅捐、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然伊於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時,除繳納增值稅外,尚因兩稅合一制,致每人須各繳納土地交易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1,288元,此部分稅捐,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然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和解筆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91,288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稅捐、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載明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衍生之稅捐、行政規費等費用之分擔為約定,而此類稅捐通常指契稅、印花税、土地增值稅等。
至原告所主張之土地交易所得稅,乃基於當年度個人因財產或權利交易利得而核課,性質上為所得稅,非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捐,當不屬該款所載之「其餘稅捐」之範圍。
況依常理而論,交易所得稅既係原告投資不動產獲利所生,由其自行繳納,乃當然之理。
而兩造於成立和解前之協商過程,未曾預估原告應繳納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額,僅有針對買賣價金去商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返還土地事件,於110年5月1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除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尚因兩稅合一制,致每人各繳納土地交易所得稅91,28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同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同條第3項規定:「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足見土地交易所得稅乃屬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交易土地而取得所得者為納稅義務人。
查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給付420萬元,原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因系爭土地交易取得所得者為原告,原告依法自為土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無疑。
兩造倘就此等稅額並無應由被告負擔之特約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按指原告負擔),其餘稅捐、行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由被上訴人(按指被告)負擔」,並未載明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由何人負擔。
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之「其他稅捐」應包括土地交易所得稅云云。
然兩造於成立和解當時並未提到土地交易所得稅由何人負擔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原告復自承和解時並沒有想到土地交易所得稅等情,顯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均未曾將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稅額列入考慮,更遑論有就此稅額之負擔為約定,自難僅因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其餘稅捐」之記載,即認為兩造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已有由被告負擔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真意。
⒋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3款之「其餘稅捐」之真意,既不包括依法應由原告負擔之土地交易所得稅,則原告主張其依法繳納之土地交易所得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91,288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地政士到庭,然地政士並未參與兩造和解之過程,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自無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