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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蔡馥琳
被 告 嚴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007元,及其中20萬321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利息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20萬321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手續費2萬3793元。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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