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22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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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林佩萱
被 告 蔡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該卡同時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就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93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3,546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請領上開國民現金卡後,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3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遲延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需支付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向原告借款,自9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7,985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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