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23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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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周臺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自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算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尚欠本金136,992元及利息、違約金,案經寶華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幾經催討,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止,共計繳款21元,業經抵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卡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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