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268,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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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向春華
被 告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謝敏鏮
施美任
被 告 徐品澤
周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周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加入被告精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精饌公司)之美麗人生專案,後來在101年變更為傳家寶福利契約,契約分為A契約與B契約,原告所簽訂為A契約30年期,繳費期滿後,於30年內每滿6年即可領大賣場提貨卷,第1次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2次6萬元,第3次領6萬元,第4次領6萬元,第5次領49萬元,總共可領73萬元,領滿契約即刻終止。

原告自97年繳費至102年繳清,繳費期間被告精饌公司也有開立發票。

直至102年8月30日原告拿到契約繳清證明書,才發現董事長周美麗已換為徐品澤。

被告精饌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推出美麗新世界福利契約書,以有價證券搭配宅配白米,涉嫌以虛偽增資,公司股票將上市上櫃,美化財務報表,假配股真詐賣,使原告血本無歸,原告在被告周美麗擔任董事長期間簽約,且已繳清60期的分期款,當時契約裡有寫契約本金22萬元,被告精饌公司任意停業履行契約,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也因虛偽增資,假配股真詐賣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應與被告精饌公司連帶負責,為此,爰依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伊於103年間已非被告精饌公司的董事長及負責人,105年以後離開公司,他們經營出問題,我在得時候有把該給會員的東西按照契約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97年9月間加入被告精饌公司之美麗人生專案,後來在101年變更為傳家寶福利契約,契約分為A契約與B契約,原告所簽訂為A契約30年期,繳費期滿後,於30年內每滿6年即可領大賣場提貨卷,第1次領6萬元,第2次6萬元,第3次領6萬元,第4次領6萬元,第5次領49萬元,總共可領73萬元,領滿契約即刻終止。

原告自97年繳費至102年繳清,繳費期間被告精饌公司也有開立發票,原告在被告周美麗擔任董事長期間簽約,且已繳清60期的分期款,當時契約裡有寫契約本金2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終身免費宅配所有權狀、美麗人生福利契約廣告、傳家寶福利契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契約繳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3頁),其中傳家寶福利契約之A契約部分中,確有記載契約本金為22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此亦為被告周美麗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而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精饌公司業於107年8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事實上被告精饌公司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應為契約本金22萬元未能領回,是原告依其與被告精饌公司所簽訂之傳家寶福利契約,請求被告精饌公司返還契約本金22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周美麗、徐品澤為被告精饌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推出美麗新世界福利契約書,以有價證券搭配宅配白米,涉嫌以虛偽增資,公司股票將上市上櫃,美化財務報表,假配股真詐賣,使原告血本無歸,因而認為被告周美麗、徐品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連帶負責等語,則為被告周美麗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2247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周美麗於97年4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擔任被告精饌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徐品澤則於104年1月1日接任被告精饌公司董事長迄今,而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涉嫌虛偽增資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0月15日開始,分別於102年10月、103年7月、104年7月、105年11月為4次虛偽增資之行為,且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所涉嫌之使被告精饌公司財報不實之時間為104、105、106、107等4個年度之年底;

另所犯未經許可公開出售被告精饌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係在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之間【被告徐品澤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底;

周美麗犯行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5年9月12日其卸職日止】(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

被告徐品澤、周美麗雖因於102年12月間起販售上開美麗人生福利契約,且其內容有換購或取得被告精饌公司股票等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提起公司,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終身免費宅配所有權狀、美麗人生福利契約廣告、傳家寶福利契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契約繳清證明書等之內容觀之,其日期係在97年10月至102年8月30日間,與上開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102年10月後之美麗人生契約並不相同,且依上開本件原告與被告精饌公司簽訂之傳家寶福利契約之內容,並無領取股票部分約定,而係約定領取賣場提貨卷及現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美麗及徐品澤於出售原告相關契約磣聘時,有約定搭售股票等約定事項,是本件難以被告徐品澤、周美麗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被起訴證券詐偽犯行,及推論本件被告周美麗、徐品澤於簽約及履約過程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犯意。

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徐品澤、周美麗為被告精饌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推出美麗新世界福利契約書,以有價證券搭配宅配白米,涉嫌以虛偽增資,公司股票將上市上櫃,美化財務報表,假配股真詐賣,使原告血本無歸,因而認為被告周美麗、徐品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與被告連帶負責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民法之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始族當之。

本件被告精饌公司取得原告繳交之60期分期款,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精饌公司間之傳家寶福利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徐品澤、周美麗並非系爭契約之受領權人,亦無受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精饌公司、徐品澤、周美麗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饌公司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精饌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精饌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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