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278,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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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郁樺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黃坤鐘
被 告 王誠雅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王炳智
複 代理人 劉權樟
李泰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2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1,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70 元及前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永福路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與被告所駕車輛同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側,原告因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雙車因此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血腫、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身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970元、薪資損失10,000元及慰撫金3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案發生碰撞之事實及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供薪資損失證明,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需要休養,且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願賠償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銀行存摺、醫療收據、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59至73頁、第1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LV-1981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車因此發生擦撞,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5,97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據(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59頁至73頁),經核均為系爭傷勢照護所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薪資損失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有不能工作之記載,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職業,亦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工作之因素,依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每月薪資收入為9、10萬元;

另被告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70元(計算式:5970+30000=35970)。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與前方車輛均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行車速度均在40公里以下,於事故發生前經中工三路時已有打方向燈,經導航提醒前方200公尺右轉後,被告並與前車持續保持一定安全距離及車速向前行駛,然行至臺灣大道與永福路口微右轉至永福路口斑馬線時,則發生本件碰撞等節,有現場錄影光碟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第93至95頁),既然原告於被告等速前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並已事先打方向燈等狀況下,仍前行,並因此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原告亦有騎乘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

此外,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另有該會意見書附卷可查(刑卷第215至216頁),依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準此,對照現場狀況及兩車受損情形,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而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為21,582元(計算式:35970×0.6=21582)。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4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82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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