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簡,328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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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鄧絜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素滿
被 告 江侑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1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9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128 元及前開利息(本院卷第3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二段與南昌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往美村路二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行駛在左後方,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上肢壓傷併橈神經損傷、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需專人照護,更因此身心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9,026元、看護費用184,000元、交通費用46,023 元、機車修繕費用41,100元、營養品費用65,479元、輔具3,500元及慰撫金7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1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就專人照護之必要,然醫藥費用部分,應提出單據為證,另專人照護期間依醫囑則以一個月為合理;

又原告在臺中就讀大學,然所請求之交通費竟包含往返臺北至臺中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並非合理;

再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且營養品費用之支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至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且無必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往美村路二段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貿然迴轉,原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因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1965 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7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賠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阿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迴轉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由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139,026元等語,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所舉醫療費用單據結果(附民卷第21頁至2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第158-1頁、第207頁、第233頁、第247至249頁),原告所提出109年11月20日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09年12月9日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109年10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尚有重複(本院卷第158-1、245、207、233、235、237、239、241、243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38,306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⑴原告固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3頁),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9年10月14日即入院手術治療,需住院1個月及休養3個月,共計92天,經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結果,共計184,000元(計算式:2000×92=18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看護期間天數過長且無必要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1天,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4個月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頁),其中休養期間,依醫囑並無需專人看護照顧之記載,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尚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⑶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41日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82,000元【計算式:2000×(11+30) =820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取。

⒊交通費用原告固提出車資收據(附民卷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3至67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返回北部住家療養,經常需要往返各醫療院所及住家,因此支出交通費用46,023元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在臺中就讀大學,應無請求往來臺北及臺中就醫交通費之必要等語。

經查:⑴原告於109年10月14至24日住院期間,自無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則原告此期間交通費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另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至11月24日需專人照護期間,有居住於住所由家人照護之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內有往返臺中及臺北交通費即高鐵及計程車之必要,尚屬可採。

而原告確於109年11月20日至馬偕醫院就醫、109年11月13日至中山醫院就醫,有車資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則原告此期間請求之交通費應以2,193元為合理(計算式:700+290+210+190+271+120+412=2193(附民卷第38、43頁)。

⑶除前開專人照護期間外,原告亦主張有往返臺中及臺北之需要,然未見原告提出就學之請假證明,依卷內證據亦未有休學而居住臺北之情形,則原告於此期間請求往返臺中及臺北之高鐵交通費,尚非有據;

此外,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有搭乘代步車至長庚醫院、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20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9日、110年3月17日、110年5月12日則有搭乘代步車至中山醫院就醫等情,有車資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則原告此期間就醫交通費為以2,301元(計算式:414+162+285+175+85+104+186+85+85+129+176+265+150=2301)為合理(附民卷第46、49、50、55、56、66頁)。

⑷依此,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以4,494元(計算式:2193+2301=4494)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原告固提出估價單(附民卷第71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1,100元等語,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素滿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雖經李素滿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卷第379頁),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⒌營養品費用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營養品費用65,47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營養品費用支出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消費明細並未載消費品項,亦未經醫囑證明有服用之必要,則原告舉證即有未足,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品費用65,479元,仍屬無據,尚非可採。

⒍輔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必須購買輔助器具,共支出3,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第197頁、第2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可採。

⒎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中、未婚、不需扶養親屬,名下沒有不動產,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網路自媒體行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親屬,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臺中地檢署發查卷第25頁),另經本院核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48,300元(計算式:138306+82000+4494+3500+120000 =348300。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為70公里等語,有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110年度發查字第43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9頁),業已超出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制,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發查卷第430號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往右變換車道至路邊復向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節,則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偵卷第41頁),是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亦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43,810元(計算式:348300 ×0.7=24381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11月2 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1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810元,及自11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營養品費用、輔具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之財產損失部分非屬刑事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

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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